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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394号

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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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9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七千元),2013年5月8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沈某通过微信结识厉某。后被告人沈某得知厉某要找工作,遂产生以介绍工作之名骗取厉某钱财的邪念,并谎称自己认识横店集团老总和影视城公司老总,可以帮其介绍工作,骗得厉某的信任。同年7月23日,被告人沈某以找工作需要打点老总为由,从厉某处骗得人民币9000元。同年7月28日左右,被告人沈某又以要打点副总为由,要求厉某再支付人民币5000元,因厉某无钱而作罢。被告人沈某骗得钱款后,并未为厉某找工作,而是将赃款另作他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复印件、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刑执字第1789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刑执字第1789号刑事裁定;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尚未执行一年五个月零七日,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李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