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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45号

周学武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广州市斐高箱包有限公司,唐国明,唐建洪,唐建英,唐建丽,周学武,王传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斐高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兴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洪炜、曾春霞,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明。系被害人唐某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建洪。系被害人唐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建英。系被害人唐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建丽。系被害人唐某某之女。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学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传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花都支公司)。代表人曾琦涛,负责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代表人李伟雄,负责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代表人邓胜辉,负责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学武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明、唐建洪、唐建英、唐建丽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10日、2013年5月13日分别作出(2013)清城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2013)清城法刑初字第21号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学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2013)清城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上诉,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斐高箱包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学武驾驶湘MG06**小型普通客车,沿清连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行2197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由王传富驾驶的粤AK59**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湘MG06**车上的唐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英、曾某贤、唐某俊、丁某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周学武即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学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传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唐某某出生于1957年11月6日,农村居民户口,系本案肇事车辆湘MG06**车上乘客,因本案死亡。受害人唐某某的丈夫唐国明,出生于1952年10月4日,农村居民户口。肇事车辆湘MG06**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粤AK59**车辆系被告斐高公司所有,其在被告联合财保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肇事时由被告王传富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告人周学武的家属已赔偿27000元给受害人唐福良的家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唐某俊、曾某贤、李某英的陈述;被告人周学武的供述;证人王某富、贺某玲、唐某洪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照片;户籍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学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原审被告人周学武的犯罪行为致受害人死亡,造成四名原告经济损失,其应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实四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3.9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5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合计564626.05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454626.05元,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周学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8238.24元,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308238.24元,扣除被告人周学武已经赔偿的27000元,被告人周学武实际仍需赔偿281238.24元。四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136387.81元,应由肇事车辆粤AK59**的司机即被告王传富承担。由于被告王传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斐高公司承担。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王传富与被告人周学武是共同侵权人,因其两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四原告的损失,相互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依法应由被告斐高公司对被告人周学武实际仍需赔偿的280676.84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3612.19元(200000元-136387.81元=63612.19元)范围内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明、唐建洪、唐建英、唐建丽。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36387.8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明、唐建洪、唐建英、唐建丽。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明、唐建洪、唐建英、唐建丽。

四、被告人周学武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281238.2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明、唐建洪、唐建英、唐建丽。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斐高箱包有限公司对第四项赔偿款281238.24元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3612.19元赔偿限额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明、唐建洪、唐建英、唐建丽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斐高箱包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不当,即使原审被告人王传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也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周学武之间按双方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唐某某在死亡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王传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五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提出,1、王传富驾驶的机动车系上诉人所有,案发当天王传富是从事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王传富的行为系非职务行为没有提供证据。2、本次事故的责任不能简单划分为3:7比例,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正确。3、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死亡前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周学武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因原审被告周学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传富的行为给四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无偿提供证明等证据证明广州市博仕奴皮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丽菊于2012年4月17日才向第三人承租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对上诉人广州市斐高箱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传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肇事车辆粤AK59**所有人为广州市斐高箱包有限公司。案发当天王传富、贺某玲在公安机关笔录证实,案发时王传富驾驶该车辆送货到连南,并有广州市斐高箱包有限公司物品放行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王传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王传富行为是非职务行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广州博仕奴皮具有限公司的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唐福良死亡前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二审期间,斐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3、原审被告人周学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传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不慎致使两成相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某死亡的后果,二人的行为均具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且二人各自的加害部分难以证明,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周学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传富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斐高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被害人唐福良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周学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传富,对其二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传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斐高公司承担。故由上诉人斐高公司与原审被告人周学武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文东

代理

审判员  罗立兵

代理

审判员  胡巧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其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