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桥支行。负责人陈庆华。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李佳佳。被告杭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被告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仙春。被告钱徐兴。被告陈丽丽。被告周彬。被告周伦霞。被告肖政东。被告赵翠贞。被告连晓兰。被告陈光辉。被告郑丽娜。被告郑春。被告郑洲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杭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钱徐兴、陈丽丽、周彬、周伦霞、肖政东、赵翠贞、连晓兰、陈光辉、郑丽娜、郑春、郑洲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中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亚公司为原告与八通公司的债权在最高余额7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八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八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5%。合同还对结息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钱徐兴、陈丽丽、周彬、周伦霞、肖政东、赵翠贞、连晓兰、陈光辉、郑丽娜、郑春、郑洲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个人为原告与八通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公司出借人民币300万元。但自2012年6月21日起,八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八通公司返还农业银行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05911.24元)。2.中亚公司、钱徐兴、陈丽丽、周彬、周伦霞、肖政东、赵翠贞、连晓兰、陈光辉、郑丽娜、郑春、郑洲斌对八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八通公司、中亚公司、钱徐兴、陈丽丽、周彬、周伦霞、肖政东、赵翠贞、连晓兰、陈光辉、郑丽娜、郑春、郑洲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中亚公司为农业银行与八通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750万元。2.贷款合同,证明八通公司向农业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3.保证合同,证明钱徐兴、陈丽丽、周彬、周伦霞、肖政东、赵翠贞、连晓兰、陈光辉、郑丽娜、郑春、郑洲斌为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凭证,证明农业银行将300万元交付八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农业银行与中亚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亚公司为农业银行与八通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业银行与八通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八通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就逾期部分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农业银行向八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按年利率7.544%计息。同日,农业银行与钱徐兴、陈丽丽、周彬、周伦霞、肖政东、赵翠贞、连晓兰、陈光辉、郑丽娜、郑春、郑洲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以上保证人为农业银行与八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12年6月21日起,八通公司未支付当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履行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4月12日,农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八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农业银行与中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农业银行与钱徐兴、陈丽丽、周彬、周伦霞、肖政东、赵翠贞、连晓兰、陈光辉、郑丽娜、郑春、郑洲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农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八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中亚公司、钱徐兴、陈丽丽、周彬、周伦霞、肖政东、赵翠贞、连晓兰、陈光辉、郑丽娜、郑春、郑洲斌亦应各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八通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桥支行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钱徐兴、陈丽丽、周彬、周伦霞、肖政东、赵翠贞、连晓兰、陈光辉、郑丽娜、郑春、郑洲斌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
三、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钱徐兴、陈丽丽、周彬、周伦霞、肖政东、赵翠贞、连晓兰、陈光辉、郑丽娜、郑春、郑洲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杭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448元,由杭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钱徐兴、陈丽丽、周彬、周伦霞、肖政东、赵翠贞、连晓兰、陈光辉、郑丽娜、郑春、郑洲斌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杜 国 良
审 判 员 杜 欢 庆
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 筱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