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李战林。
被告:宁波吉富服装整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木俊幸。
委托代理人:孙永新。
委托代理人:朱乐平。
原告李战林为与被告宁波吉富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623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林、被告宁波吉富服装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新、朱乐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晴、覃洧薇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战林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一个月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1310元,加班工资另计。但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支付被告双休日和节假日的劳动报酬。2013年3月29日,原告因家中有急事要回家一趟办理,于是向公司经理请假一个月,并说明了回家的事实情况。经理回复,原告必须在4月25日之前来上班,不然以擅自离岗处理。4月21日,原告回到公司上班,工作了3小时,被告徐师傅就让原告回去了。次日,原告再来上班时,公司孙经理说公司正式开除原告了,让原告不用来上班。原告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大部分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1.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双休日加班513.5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8672.8元;2.2013年3月份工作262小时的差额工资916.52元(2783.3元-1866.78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
被告宁波吉富服装整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实行的工时制度是按季计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已经足额或者超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所述的请假并未经过公司批准,原告是因其自己的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故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故公司按照80%的标准发放其最后一个月工资。仲裁裁决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辞职申请表三份,拟证明公司规定请长假需要按照辞职申请表的方式进行请假。因家中有急事(胞兄生病及房屋贷款续贷),原告及妻子张怀蓉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请假,被告回复需在4月25日之前回来上班,否则就算自动离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辞职申请表上已写明原告在3月30日是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不是请假;(2)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请假的事实。原告拿着车间主管陈前立签过字的请假单去找公司孙经理,但孙经理不同意原告请假这么长时间,要求原告在辞职单上签字,并说在4月25日之前回来上班就视为请假,原告遂在辞职单上签字。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是有提交过请假单,但车间主管无权批准这么长时间的假期。因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的请假,原告便提出辞职不做了;(3)自行记录的出勤记录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考勤周期为上月的28日至当月的27日。对该证据,被告认为,经核实,记录本上记录的出勤时间大部分准确,但有部分有出入,出入部分应以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为准;(4)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辞职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且最后一个月工资只需发放80%。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填写好辞职申请表后放在孙经理办公室,孙经理没有签字。根据公司的制度规定,原告如果在请假时间之前到岗的,算请假。如果没有按时回来上班的,就视为自动离职。另,法律无明文规定被告可以按照80%发放工资;(2)银行存款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发放2013年3月工资1866.78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离职;(3)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单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班时间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4)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部分考勤记录一组(原告自行记录有出入的部分)、考勤时间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对考勤记录不认可,认为考勤机有时会故障。被告汇总的2012年10月、2013年1月、3月的出勤时间有误,对其他月份的出勤时间予以认可;(5)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对除2013年2月外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对2013年2月的工资单不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为辞职申请,并无涉及请假事项。原告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交过请假条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请假条仅有车间主管签字,未有经理签字同意。原告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出勤记录,因被告对大部分记录内容无异议,并就有异议的部分提供的相应的考勤记录,故对该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辞职申请的内容系原告填写并有其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因考勤记录系由用人单位保管,且被告汇总的出勤时间与原告自行记录的出勤情况大致吻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原告对除2013年2月份之外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2013年2月份工资单与其他工资单并无明显不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覃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于2012年进入被告从事抽检验工作,与原告系同事、老乡。2013年3月份的时候在车间有看到原告两夫妻拿着请假条去办公室,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他们是4月份回来的,回来后没有继续工作了,公司贴了公告说他们自动离职了。2012年孙经理到公司之后,请长假就要写请假条和辞职单,需要写明离开和回来公司的时间。证人覃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于2012年进入被告从事抽检验工作,与原告系同事、老乡。2013年3月份的时候在车间有看到原告两夫妻在写请假条,但之后给了谁就不知道了。他们是4月份回来的,回来后就去了领导办公室,没有在车间上班。公司贴了公告说他们自动离职,具体原因没写。公司规定请长假要写请假条和辞职单,不用领导签字,但是时间到了没来,就算自动离职。证人2013年1月的时候也请过长假,辞职单没有还给过证人。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公司规定的请假制度。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请假时证人都不在场,无法证明当时的情形。公司也没有规定员工请长假要写辞职单。
本院认为,两证人虽陈述原告写了请假条,但并不清楚之后的具体情况,即证人无法证实被告是否已经同意原告的请假。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战林于2012年5月25日进入被告宁波吉富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岗位为检品,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岗位工资为1310元。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起,原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1470元。2013年2月,被告安排原告休假13天。2013年3月30日,原告以“因家有事,回家办事”为由向被告提交请假单,请假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至4月29日。该请假单仅有车间主管签字,被告经理未予签字。同日,原告还以“家中有急事,需要本人回去办理”为由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表,载明于2013年3月30日提出辞职。原告于当日离开公司。后被告以原告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为由扣除原告2013年3月份(2月28日至3月27日)20%的工资,实发原告工资1866.78元(扣除工会费、社保个人负担部分124.98元后,应实发工资2333.47元),未发放原告3月28日至29日工资。原告所在检品岗位已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准予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工资计付周期为上月28日至当月27日。原告2012年5月、6月考勤周期内出勤320小时(其中5月出勤2天共计16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1640.2元;2012年7月、8月、9月出勤796.5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3245元;2012年10月、11月、12月出勤729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2820.2元;2013年1月至3月27日出勤638.5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1785.96元;2013年2月28日至3月29日出勤262小时,其中3月28日至29日出勤19.5小时。另,季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500小时(62.5天/季×8小时/天),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166.64小时。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工作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共计8672.8元、2013年3月份(2月28日至3月27日)工资278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该委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466.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原告所在检品岗位已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准予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告对周六、周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均应根据以季为周期计算为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原告2012年5月25日至6月加班时间为137.36小时(320小时-2天×8小时-166.64小时),应得加班工资1551.2(1310元/21.75天/8小时×137.36小时×150%),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1640.2元,属已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7月、8月、9月加班时间为296.5小时(796.5小时-500小时),应得加班工资3348.4元(1310元/21.75天/8小时×296.5小时×150%),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3245元,存在差额103.4元;原告2012年10月、11月、12月加班时间为229小时(729小时-500小时),应得加班工资2586.1元(1310元/21.75天/8小时×229小时×150%),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2820.2元,属已足额支付;2013年1月至3月27日加班时间为138.5小时(638.5小时-500小时),应得加班工资1755.1元(1470元/21.75天/8小时×138.5小时×150%),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1785.96元,属已足额支付。综上,原告2012年7月、8月、9月该一季度的加班工资虽有差额103.4元,但被告其他季度发放的加班工资均已超出当季度应发加班工资,该多发加班工资数额已远超出103.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3月27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提交过辞职申请表,该辞职申请表明确载明原告于当日辞职离开公司,虽原告主张填写辞职申请表只是公司规定的请长假的一种形式,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以证实,但辞职申请表反映的是劳动者辞职的意思表示,有员工递交辞职申请表后又回到公司上班并不当然表明该期间即为请假,而根据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提交的请假单显示,该请假单并没有被告的签字批准同意。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关于其请假已得到被告同意的主张,也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以原告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为由扣发原告2013年3月份20%的工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该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补发。结合原告的月岗位工资和出勤情况,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2013年3月份(2月28日至3月27日)应实发工资2333.47元予以认定。由此,被告应补发原告该月工资466.7元(2333.47元-1866.78元)。另,因原告已主张2013年3月28日、3月29日的加班工资,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该两日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应予以支付,金额为179.5元(1470元/21.75天×2天+1470元/21.75天/8小时×(19.5小时-16小时)×150%]。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2013年2月28日至3月29日)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金额为646.2元(466.7元+1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吉富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战林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646.2元;
二、驳回原告李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战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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