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奎。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德飞。委托代理人徐海,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军诉被告孙奎、韦德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祥,被告孙奎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韦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原告王军是苏NCXX**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为南京6**腾飞物流公司承运货物。2012年3月13日凌晨约2时40分,因该货车上有被告韦德飞的雕刻机需要卸货,即将该货车停放在被告韦德飞在青阳镇红利来大市场20栋39号猿洲物流门市处,自己回家睡觉,等待天亮后卸货。之前,被告韦德飞已接到南京6**腾飞物流公司关于此次业务的电话通知。雕刻机从被告韦德飞处中转,由韦德飞安排卸货、送货。被告韦德飞即电话通知孙士华开叉车来卸货,并通知开马自达三轮车的小周帮助运雕刻机。孙士华让其儿子即被告孙奎开着叉车到被告韦德飞的门市处为被告韦德飞卸货。2012年3月13日早晨7时左右,当原告王军到达厢式货车停放地时,被告孙奎开着叉车正从该货车上叉卸雕刻机,当雕刻机被叉出来时,小周和被告孙奎协商,将雕刻机直接放到三轮车上,以节约时间运走。被告孙奎于是将叉车熄火,叉在叉车上的雕刻机悬空,等小周调整好三轮车位置后,直接卸货到该车上,原告即站到了三轮车上准备帮助扶叉车上的雕刻机,使雕刻机能准确的卸到三轮车上。在被告孙奎再次启动叉车时,雕刻机突然坠落,砸伤原告王军的右腿及脚部。原告的损失已由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01175号判决书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1517号判决书确认,原告王军的各项损失为58851.46元,被告孙奎承担70%责任即36196.02元,被告韦德飞承担30%责任即15655.44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做了第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4天。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3.22元,误工费10124.9元,护理费3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56元、交通费123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996元,合计210013.42元,被告孙奎承担70%责任,被告韦德飞承担30%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奎辩称:被告孙奎是由其父亲孙士华指派去为被告韦德飞提供劳务的,被告孙奎与被告韦德飞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韦德飞因选任无资格证的孙士华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孙奎最多同意承担50%责任,被告韦德飞应当承担30%责任。原告虽是义务帮工,但其作为驾驶员,应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尽到自我保护的义务,若原告未擅自站到三轮车上靠近叉车,也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11年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无依据。休息时间3个月、护理时间较长,应当在伤残鉴定时一并提起鉴定。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
被告韦德飞辩称:原告所述的雕刻机不是被告韦德飞的,是南京6**腾飞物流公司发货的,从韦德飞处中转,由被告韦德飞送往泗洪峰山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11年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两级法院的处理情况,与原告王军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王军第二次住院治疗(内固定取出手术)为13天(2012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8日),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愈合。手术名称:切开取内固定术。共支付医疗费7791.2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王军的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军此次外伤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0%,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96元,交通费123元。孙士华和被告孙奎均未办理特种设备作业证。原告王军2003年5月21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A2。原告王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农村户口)护理。2011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906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王军提供的(2012)洪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517号判决书、门诊病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保险卡、身份证、户口本、询问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军义务帮助两被告卸货,受到人身损害,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德飞选任没有特种设备作业证的孙士华承揽卸货,孙士华又让同样无特种设备作业证的被告孙奎进行叉车违章作业,致货物从叉车上坠落砸伤原告王军。被告韦德飞在选任承揽人上有过失,对原告王军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军义务帮工的行为应予以弘扬,但在帮工过程中应切实注意安全。综合本案事实发生的原因、经过,酌定由被告孙奎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韦德飞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王军的误工费,按其从事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期,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此期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无证据证明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伤情属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孙奎提出异议,经当庭释明后,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王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13.22元、误工费10132.38元[(13天+90天)×35906元÷365天]、护理费3443.29元[(13天+90天)×33.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营养费156元(13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178062元(6年×29677元/年)、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23元、鉴定费996元,合计210020.89元,被告孙奎赔偿147014.62元(210020.89元×70%),被告韦德飞赔偿63006.27元(210020.89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奎赔偿原告王军经济损失147014.62元,被告韦德飞赔偿原告王军经济损失63006.2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孙奎负担1073元,被告韦德飞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魏 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风
人民陪审员 吴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素颖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