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黎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聘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友旺。
委托代理人:刘建永。
上诉人杨黎明与被上诉人宁波中聘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聘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黎明、被上诉人中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时代青年悦读》系共青团河南省委主管主办的杂志刊物,刊号为ISSN1003-3483。2012年,该杂志第3期第51页刊登了《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一文,署名作者是杨黎明,该文1000余字,文章写明的是主人公“小邓”从入职到最后被辞退的故事,意欲说明办公室舆论对职场中人的影响。该文中第三段含有如下内容:……分配他一个区域的业务。他也不负众望,一丝不苟地从熟悉市场入手,到维护老顾客及开发新市场,个把月就把他所负责的“棋盘”下活了。他的业绩和敬业精神也赢得了公司同人的普遍认可。第五段含有如下内容:……而自己“畅所欲言”,哪怕自己言之无物,也得神侃一番……。中聘公司主办的网站www.people258.com曾刊载了《职场负面人》一文,网站载明发表时间是2012年6月8日,未署名作者,该文500余字,讲述了主人公“小邓”作为“职场负面人”的例子。其中第一段指明:……“职场负面人”就是在职场中经常破坏职场规则的人……;第二段含有如下内容:……很快老总便分配给他一个区域的业务,他也不负众望,一丝不苟地从熟悉市场入手,到维护老顾客及开发新市场,个把月就把他所负责的“棋盘”下活了。他的业绩和敬业精神也赢得了公司同人的普遍认可。……然后自己“畅所欲言”,哪怕自己言之无物,也得神侃一番。……,最后一段载明:谁都不应该做“职场负面人”,因为做人处事是负面的,那么从“镜子”里反射出来的便是“负面”的;只要做个“职场正面人”,这样别人也会从“正面”的角度来看待你。2013年3月27日,杨黎明就中聘公司主办经营网站网页www.people258.com/NewsDetail-41254.html刊载了上述《职场负面人》一文进行了公证,花费公证费800元。杨黎明遂以中聘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利为由,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聘公司:
一、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www.people258.com《职场负面人》一文;
二、赔偿杨黎明经济损失20000元;
三、在《宁波晚报》上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
四、承担公证费800元及办案所需的合理费用。中聘公司答辩称:中聘公司并没有侵权,杨黎明诉请的权利作品与被告网页上的文章两者之间仅有两句话相同,并不构成侵权,且该文章没有用于商业行为,而是对求职人员的劝告和警示,不存在盈利。杨黎明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杨黎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中聘公司经营的网站www.people258.com上曾刊载的上述《职场负面人》一文已经删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杨黎明是否是《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一文的作者,是否享有该文的著作权权利;
二、中聘公司在其网站上刊载的《职场负面人》一文是否侵犯了《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一文的著作权。
一、杨黎明是否是《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一文的作者,是否享有该文的著作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杨黎明向本院提交了合法出版物,该出版物上刊载的《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一文作者署名为杨黎明,中聘公司虽然认为无法证明本案杨黎明即是《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一文署名的作者“杨黎明”,但中聘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在杨黎明提供了合法出版物的前提下,可以认定杨黎明是该文作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二、中聘公司在其网站上刊载的《职场负面人》一文是否侵犯了《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一文的著作权。中聘公司在其网站上刊载的《职场负面人》一文,虽然立意与《办公室舆论的威力》有差异,不构成整体抄袭或者剽窃,但《职场负面人》一文的第二段与杨黎明享有著作权的《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一文的第三段、第五段部分内容(近100字)完全一致,并包括标点符号的使用,中聘公司仅陈述该文由其职员撰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段文字系其独立创造完成,故可以认定中聘公司职员抄袭了上述《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一文的第三段、第五段。中聘公司在其网站使用的文章中有部分内容引用自杨黎明的文章,没有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载明出处,侵害了杨黎明对《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一文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中聘公司侵害了杨黎明的著作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杨黎明要求中聘公司删除侵权文章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期间该文已经删除,故原审法院认为杨黎明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诉讼的必要。对于杨黎明要求中聘公司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中聘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并没有对杨黎明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原审法院对杨黎明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聘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杨黎明未能提供其遭受侵权造成的损失及中聘公司的获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篇幅、知名度、发表时间、中聘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杨黎明要求中聘公司负担的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聘公司赔偿杨黎明经济损失500元;
二、中聘公司赔偿杨黎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300元,限中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杨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杨黎明负担110元,中聘公司负担210元。宣判后,杨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宁波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
二、原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上诉人维权实际支出的维权成本和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请求改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公证费800元及诉讼费等办案所需的合理费用。中聘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杨黎明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杨黎明、中聘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杨黎明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中聘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聘公司是否要在《宁波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原审判决的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对上诉人杨黎明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在《宁波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鉴于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对原告的名誉并未造成损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聘公司因侵权违法所得和杨黎明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篇幅、知名度、发表时间、中聘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杨黎明要求中聘公司负担的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杨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
审判员 马 宁
代理
审判员 祝 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沈梁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