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116号原告陈雪莲,女,1979年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本市玄武区。被告贾维农,男,1961年1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原告陈雪莲与被告贾维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雪莲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陶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维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莲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在沪宁高速公路312南京收费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被告逾期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贾维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当日,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每月按照2500元的标准支付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期届满被告未偿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在借期一年内应支付原告利息2033×12=24396元,现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合计2500×6=15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维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维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雪莲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维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
审 判 员 陶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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