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杨某。被告陈某甲。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一女陈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又在被告家诱骗下领取的结婚证,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整天沉迷赌博,不管小孩,导致夫妻分居,感情破裂。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仍无和好的希望。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没有充分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认识时原告就知道我身有残疾,我没有骗她,双方是自愿结婚的。由于我没有做错,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而且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在义乌市佛堂镇XX小学读四年级,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春节后,原告到义乌市童店新村打工并一直住在厂里。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16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系肢体贰级残疾人,靠低保生活。户口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陈昱霖系被告的妹妹所生,在其一岁半时,被告的姐姐将其带走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近十年,且已生育一子,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另外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也未满一年,因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