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25号
原告:祝晖。
委托代理人:李继辉。
被告:孟永明。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祝晖诉被告孟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晖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4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均当场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约定归还日期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每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2‰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0900元(按三次借款到期时间,以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年利率5.4%的4倍分别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协议》、《借条》各三份,证明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4月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积极行使抗辩权,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永明偿还原告祝晖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永明支付原告祝晖至2013年6月12日止的利息9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被告孟永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吴舒卓
人民陪审员 蔡小平
人民陪审员 赵钻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