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280号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
被告:黄某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泉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系入赘到我家,于2010年5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后于2010年6月8日生长子黄某某甲;2011年8月20日生次子杨某乙。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3月份在未告知我与我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黄某某甲、次子杨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被告黄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双方于2010年5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8日生长子黄某某甲;2011年8月20日生次子杨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信,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固安县牛驼镇南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敬互爱、未能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已一年有余,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长子黄某某甲、次子杨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自己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黄某某甲、次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永贤
人民陪审员 张秋元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艳桥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