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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685号

戴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戴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戴某,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戴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于200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原告戴某与被告孙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戴某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孙某共同生活多年,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二人互让互谅、相互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旭

审 判 员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