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56号
原告:鲁金高。
委托代理人:王海伟。
被告:董华军。
被告:康建娥。
被告:苏勤华。原告鲁金高���三被告董华军、康建娥、苏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董华军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如果逾期归还,还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等。被告康建娥、苏勤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债务还清。2013年3月28日,被告董华军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如果逾期归还,还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等。被告康建娥、苏勤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债务还清。可在��款到期后,被告董华军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却一直予以推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董华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600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8日),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5万元为标的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康建娥、苏勤华对被告董华军所负有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借条及网银交易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董华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如果逾期归还,还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等。被告康建娥、苏勤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债务还清。
二、借条及网银交易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董华军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如果逾期归还,还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等。被告康建娥、苏勤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债务还清。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本院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鲁金高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借款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董华军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网银交易记录予以证实。对于被告董华军还款的事实,被告董华军没有提供其已还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华军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华军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本院经审核对折算后实际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康建娥、苏勤华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建娥、苏勤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华军追偿,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华军应归还原告鲁金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2706元(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共计272706元,由被告董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康建娥、苏勤华对被告董华军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华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沈建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