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贵爱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贵爱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临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贵爱居,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陈延涛,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贵爱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全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程路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代理人陈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9时50分许,李龚德驾驶冀A908**小型轿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北大江道口出事地点处是,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贵爱居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贵爱居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原告入住临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4天,花医疗费51531.52元,经诊断原告为肋骨骨折,右耻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9处伤情。后经临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冀A90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378.31元。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的损失核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李龚德驾驶冀A908**小型轿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北大江道口出事地点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贵爱居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贵爱居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原告入住临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4天,花医疗费51351.52元,经诊断原告为肋骨骨折、右股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9处伤情,2013年6月17日经临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李龚德负主要责任,贵爱居负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现金15000元。诉讼中原告与李龚德的赔偿事宜已调解解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病历;6、医疗费单据及一日清单;7、诊断证明;8、交通费票据;9、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0、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11、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2、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病历有���议,理由:病历不全,不能显示伤者的具体情况及护理情况;2、对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有异议,理由:根据医院规定不能建议陪护期间的人数及二次手术的金额等相关事宜;3、交通费过高;4、伤者的营业执照不能作为误工的证明,不能按个体工商户证明;5、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伤者的关系证明;6、鉴定费我司不承担;7、营养费过高;8、对其他没有异议;9、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数额过高。对赔偿项目及数额质证:1、原告的伤残级别较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二次手术费过高,应在4000元左右;3、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上年度7120元×17年×10%;4、交通费酌情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清楚,临城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明确,对此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焦点是核实原��要求赔偿的证据,根据法庭调查、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认定:1、关于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该证据是医务专业人员根据患者的病情所作的处理记录,该记录应是客观真实的,如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应以采信;2、关于护理人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3、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了临城县工商管理局2004年、2008年、2013年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日杂零售,应认定原告从事经商系个体工商户,故对原告请求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对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护理人员单��的误工证明,而被告无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可;5、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二次手术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结论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受到伤害,并且构成伤残,必定对其身心造成一定影响,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程度适当确定。8、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1531.52元;2、误工费17561.25元(78.05元/天×225天);3、护理费32927.36元(���104.44+85.3元)×124天+90天×104.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24天×50元/天);5、伤残赔偿金13737.7元(8081元×17年×10%);6、伤残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辆损失费2230元;10、车损鉴定费200元;11、二次手术费6000元;12、营养费3720元(124天×30元/天)。共计:138207.83元。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商业部分该保险虽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赔付第三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贵爱居119903元(交强险部分79526.31元,商业险部分40377元)。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698元,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赵全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卫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