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住所地泰安市奈何东路6号。负责人尤万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瑜,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朱玉芹,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乔金波,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高清柱,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被告李瑜、朱玉芹、乔金波、高清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营培、被告乔金波、高清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瑜、朱玉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额度150000元,期限10年,被告李瑜、朱玉芹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山区某(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房产作抵押,被告乔金波、高清柱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山区某(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房产作抵押。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李瑜、朱玉芹150000元。被告李瑜、朱玉芹经常不按合同约定还款,至起诉日,尚欠本金90638.77元及利息、罚息未付,根据借款合同第6条、第7条第1项、第13条、第16条第1项、第17条第2项、第3项及第21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尚欠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费用,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2、被告李瑜、朱玉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90638.77元及拖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3、被告李瑜、朱玉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6400元;4、若被告李瑜、朱玉芹不能偿还上述费用,原告就位于泰山区某(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房产及位于泰山区某(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瑜、朱玉芹未答辩。
被告乔金波、高清柱辩称,担保抵押属实,但是我与被告李瑜、朱玉芹并不认识,当时经朋友介绍给他们担保抵押。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瑜与被告朱玉芹系夫妻关系,被告乔金波与被告高清柱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瑜、朱玉芹、乔金波、高清柱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约定被告李瑜、朱玉芹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10年,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计息、结息计算方式,第七条约定了还款原则等,第三十一条约定了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第三十四条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评估、鉴定、律师服务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以被告李瑜名下位于泰山区某(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房产以及被告乔金波名下位于泰山区某(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房产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同时,第十三条抵押条款第八款第六项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八项第(2)小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有物的担保,抵押人同意不以行使代位权或任何其他原因对该担保物或处分后所得价款提出权利主张,上述担保物及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贷款人尚未获得的债权。2008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瑜支付贷款150000元。被告李瑜、朱玉芹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之后未再还款,至2013年6月19日共拖欠本金3650.68元,拖欠利息1257.33元,借款本金余额90638.7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4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贷款支付凭证、银行对账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瑜、朱玉芹、乔金波、高清柱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李瑜、朱玉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瑜、朱玉芹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638.77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400元,因有合同约定,被告李瑜、朱玉芹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借款设立了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同时因抵押条款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有物的担保,抵押人同意不以行使代位权或任何其他原因对该担保物或处分后所得价款提出权利主张,上述担保物及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贷款人尚未获得的债权”,原告就被告李瑜名下位于泰山区某(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房产及被告乔金波名下位于泰山区某(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房产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以被告乔金波名下位于泰山区某(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实现抵押权后,被告乔金波、高清柱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瑜、朱玉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被告李瑜、朱玉芹、乔金波、高清柱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瑜、朱玉芹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贷款本金90638.77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李瑜、朱玉芹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400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就位于泰山区某(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房产及位于泰山区某(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乔金波、高清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瑜、朱玉芹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李瑜、朱玉芹、乔金波、高清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桂亮
审 判 员 刘德会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