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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刘宝与被告朱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宝,朱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刘宝,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成明,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经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宝与被告朱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宝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7月13日鉴定完毕。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宝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朱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经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宝诉称:2012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朱成明驾驶鲁AAA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单县单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终兴街里西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宝驾驶的鲁BBBB**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宝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刘宝受伤后即入住单县东大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000余元,其损伤结果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朱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成明驾驶的鲁AAA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成明辨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99400元,此款项应当从保险理赔限额内扣除。4、请求法庭查明原告索赔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5、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真实有效的的基础上,如属保险事故且没有拒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刘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承担;2、单县东大医院门诊病案四份(一份入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一份入院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入院诊断为颅骨缺损;一份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入院诊断为尿道狭窄;一份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7日,入院诊断为尿道狭窄)、病员诊断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3、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四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059003、00062471、00096075、00097602)、病人费用汇总表四份(住院号分别为633967、637442、641748、643216)、单县东大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刘宝受伤后在单县东大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4、江苏省丰县赵庄镇刘集小学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刘宝因本次事故请假住院,工资停发的事实以及工资收入情况;5、江苏省丰县赵庄镇大刘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口首页,证明原告刘宝系非农业人口;6、江苏省丰县赵庄镇大刘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以及原告兄弟姐妹人数;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剑楠护理且刘剑楠系城镇户口;8、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9、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被告朱成明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成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被告朱成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银联支付票据一张、单县东大医院预收款凭证两张、单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收款收据一张、停车费单据一张、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成明支付原告款项情况。对原告刘宝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7、9、10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刘宝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朱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入院诊断为尿道狭窄及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7日,入院诊断为尿道狭窄的两份住院病案及对两份诊断结果为尿道狭窄的病员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住院病案及病员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患尿道狭窄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证据2中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入院诊断为尿道狭窄及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7日,入院诊断为尿道狭窄的两份住院病案及两份诊断结果为尿道狭窄的病员诊断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其他两份住院病案及病员诊断证明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刘宝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朱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发票号为00096075、00097602两份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及住院号为641748、643216两份病人费用汇总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及病人费用汇总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系原告治疗尿道狭窄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患尿道狭窄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发票号为00096075、00097602两份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及住院号为641748、643216两份病人费用汇总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其他两份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及病人费用汇总表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刘宝提供的证据4、5、6经被告朱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提出异议,但被告朱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证据4、5、6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经被告朱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级别过高,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证据8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朱成明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刘宝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被告刘宝对停车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朱成明提供的停车费单据不属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朱成明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刘宝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朱成明驾驶鲁AAA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单县单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终兴街里西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宝驾驶的鲁BBBB**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宝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朱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宝先后两次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73454.1元。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脑挫裂伤、左额颞、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原告刘宝伤情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刘宝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剑楠护理,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成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8900元。原告刘宝系江苏省丰县刘集小学教师,月工资2849.4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刘宝,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其父刘效来,1942年7月8日出生。其母张翠玲,1942年7月8日出生。原告刘宝姊妹五人,其妹刘秀芝因病于2013年8月份去世。肇事车辆鲁AAA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朱成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2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成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鲁AAA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检验合格期内。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825元。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朱成明驾驶鲁AAA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单县单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终兴街里西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宝驾驶的鲁BBBB**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宝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朱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宝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454.1元,误工费3134.42(2849.47÷30×33=3134.42)元,护理费7317.62(29677÷365×90=7317.62)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20×20%=118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30×33=9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22.5((18825×19+18825÷12×8)÷4×20%×2)元,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宝伤害且构成残疾,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3926.64元。肇事车辆鲁AAA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朱成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2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成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鲁AAA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检验合格期内。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23926.64元。因被告朱成明已支付原告88900元,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朱成明88900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赔偿原告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5502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朱成明人民币8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朱成明负担3374元,由原告刘宝负担326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张海领

审判员  赵景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京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