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杨洪信,男,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景华,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董京忠,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守海,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洪信与被告董景华、董京忠、曹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景华、董京忠、曹守海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董景华、董京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信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董景华、董京忠、曹守海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偿还我本金5000元,2009年4月29日偿还我本金5000元,并偿还利息至2011年3月29日。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可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景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打算先给原告20000元,等年底再给原告10000元。
被告董京忠、曹守海辩称,借款是被告董景华所用,应由董景华负责偿还。庭审中,原告杨洪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董景华、董京忠、曹守海于2008年12月29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09年3月29日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元,2009年4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到2011年3月29日。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曹守海认为钱没有到自己手中。经审查,原告杨洪信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董景华、董京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曹守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董景华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借款给了被告董景华,与被告曹守海无关。经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三被告共同用了借款。被告董景华、曹守海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曹守海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9日,被告董景华、董京忠、曹守海借原告杨洪信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09年3月29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元,2009年4月29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到2011年3月29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董景华、董京忠、曹守海欠原告杨洪信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杨洪信与被告董景华、董京忠、曹守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作为债务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自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共计30个月,月利率2%,总计12000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景华、董京忠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景华、董京忠、曹守海所欠原告杨洪信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景华、董京忠、曹守海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董景华、董京忠、曹守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书军
审判员 高 超
审判员 代海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