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331号
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萍。
被告:方一宇。
法定代理人:黄明芳。
委托代理人:陈永利。
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方一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71.68元及滞纳金63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萍、被告方一宇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方一宇系春江花园春江路5-66、67号营业房业主,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97.64平方米。原、被告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非居住用房(商铺)按每月1元/㎡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按年度收取,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前交清。逾期缴纳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费用的3‰向业主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底期间未交纳该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经计算,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底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171.6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63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调整为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的30%,为351.50元。被告方一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清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黄明芳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小区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上涨物业费。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业主签订,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和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相当,并无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因其商铺下水道堵塞造成漏水,要求原告协调落实商铺漏水的维修事项。对此,原告认为漏水系被告擅自将下水管改道引起,而被告认为因原告未能解决漏水问题故将水管改道。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漏水原因提供相应证据,故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之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可证明其具有物业服务资格的相关证明文件。对此,
本院认为,因原告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其主体适格,如原告存在隐瞒资质或资格证书等文件骗取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形,业主或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物业服务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一宇的法定代理人黄明芳应支付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71.68元,并支付滞纳金351.50元,合计1523.1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一宇的法定代理人黄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赵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