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字第991号原告胡美芳。委托代理人张渊,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超。被告王国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莹。
原告胡美芳与被告蒋文超、王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美芳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渊,被告蒋文超、王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16时59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从香溪镇洲上村驶往汽车新北站。行经董蒋线香溪镇豹山脚路段付灵芳家门口地方时跌倒受伤。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实,2012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蒋文超驾驶被告王国成所有的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香溪镇杨公村驶往梅江镇白沙村。16时59分左右经过原告跌倒地方。香溪派出所治安监控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证实,蒋文超驾驶的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经过事发地点时间与原告跌倒时间相吻合。且该厢式货车超越原告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原告跌倒。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38141.26元。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边缘智力)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肇事车投保于中保金华分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文超、王国成赔偿原告医疗费381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610元、误工费14829.50元、交通费2051元、鉴定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9645.7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经过;
三、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边缘智力)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
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鉴定费用。
五、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过程及费用;
六、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蒋文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驾驶的车没有撞到过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请求。蒋文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国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交警队事故证明中以二车速度来计算二车到达事故地点是没有道理的。二车没有相碰的痕迹,最终怎样处理由法院裁判。王国成向法院提供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2012)第21号鉴定文书,证明二车未发生过碰撞。
被告中保金华市分公司辩称,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是事实。由于交通事故成因及事实无法查清。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根据视频资料,证明浙G×××××号货车经过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跌倒时间相吻合。但二车没明显碰撞的痕迹,有可能是原告自行跌倒。由法院根据事故事实认定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中保金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医疗费理赔审核记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告知书内容,医疗费审核情况。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二,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王国成、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国成为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蒋文超为王国成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胡美芳骑行无牌新日电动自行车从家中到汽车北站接放学儿子。16时59分许,行经董蒋线兰溪市香溪镇豹山脚路段付灵芳家门口地方跌倒受伤。胡美芳跌倒后,据其称即昏迷在地上。一位路过此地在道路右侧的施姓群众见状后,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报案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并无其他车辆,待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即送原告胡美芳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软组织挫伤,右颞脑挫裂伤,左颞骨折,面瘫,双侧神经性耳聋。即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8107.16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边缘智力)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6月26日,原告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二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404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待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翻倒在地外,并无其他车辆,而原告跌倒在地后昏迷,对其他情况一无所知。后承办交警向路过并报警的施姓群众进行了调查。施姓群众向交警部门陈述为其听到响声后,才看到原告电动自行车和人已翻倒在地,并看到原告身边刚开过去一辆蓝色厢式货车,但并未看到电动自行车与厢式货车是否相撞或怎么撞。后交警查看离事故路段西侧470米处香溪派出所治安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根据两车速度,蒋文超驾驶的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经过事故发生地点与胡美芳跌倒受伤的时间吻合。且该厢式货车超越胡美芳所骑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胡美芳跌倒受伤。尔后交警对被告蒋文超、王国成进行调查时,二人均承认该车是经过事故路段,但否认在该路段曾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或相撞的事实。2012年11月10日,承办交警将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和浙G×××××中型厢式货车送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二车是否发生过碰撞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电动自行车大灯灯罩左侧边沿、仪表盘盖上,左侧把手外沿及后备箱左侧的刮擦痕迹可以由该车左侧侧翻与地面接触形成;2、无法确定送检的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是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过碰撞。由于该事故成因和相关事实无法查明,为此,兰溪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2012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胡美芳骑行无号牌新日电动自行车从兰溪市香溪镇洲上村驶往北站准备接放学的儿子,16时59分左右行经董将线从兰溪市香溪镇豹山脚路段付灵芳家门口地方时跌倒受伤。2.2012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蒋文超驾驶浙G×××××中型厢式货车从香溪镇杨公村驶往梅江镇白沙村,16时59分左右,经过董将线兰溪市香溪镇豹山脚路段付灵芳门口地方。3.香溪派出所治安监控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蒋文超驾驶浙G×××××中型厢式货车经过事发地点时间与原告胡美芳跌倒受伤时间相吻合,且该厢式货车超越原告胡美芳所骑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原告胡美芳跌倒受伤。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兰公物鉴(痕)字(2012)21号,分析意见为:(1)电动自行车大灯灯罩左侧边沿、仪表盘盖上,左侧把手外沿及后备箱左侧的刮擦痕迹可以由该车左侧侧翻与地面接触形成;(2)无法确定送检的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是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过碰撞。5.距事故路段西侧470米处治安监控视频资料显示,电动自行车于当日16时48分0秒通过,厢式货车于当日16时48分23秒通过,根据截取的视频资料推算,电动自行车时,速度为8.22米/秒,厢式货车通过时速度为12.33米/秒,以此平均时速推算,电动自行车比厢式货车早4秒钟到达事故路段,事实上,两车完全有可能存在速度变化而同时到达事故路段。(注:视频时间比北京时间慢12分钟)。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645.76元,中保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证人证言和兰溪市公安局香溪派出所治安监控视频资料,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五点事实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虽然事实证明第四点、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和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过碰撞。但根据其他四点事实认定和交警调查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12年10月12日16是59分左右,在董蒋线兰溪市香溪镇豹山脚路段付灵芳家门口原告胡美芳骑电动自行车跌倒时,由被告蒋文超驾驶的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同一时间经过该地方。且在超越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时原告跌倒。原告跌倒受伤与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超越行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胡美芳和被告蒋文超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对原告由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蒋文超所持驾驶证为C1证,所驾驶为中型厢式货车且是黄牌照,蒋文超所持驾驶证准驾车辆与其驾驶车辆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中保金华市分公司免赔。因蒋文超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由车主被告王国成承担。根据一般过错原则,作为机动车一方的王国成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美芳承担40%责任。原告胡美芳提出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超出合理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胡美芳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910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957.50元、误工费14829.50元、鉴定费4040元、医疗费38107.1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年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美芳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7933.5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国成赔偿原告胡美芳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984.8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胡美芳要求被告蒋文超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国成负担300元,原告胡美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王光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丁燕萍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王光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