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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71号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杜某甲,唐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讼代理人王超咪。被告人赵某。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唐某以要求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永远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唐某、诉讼代理人王超咪、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椒江J62591号燃油助力车,后座载乘李某乙(12周岁)、杜某丙(15周岁),自东往西沿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十三塘海塘坝工地道路行驶,至工地中段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前方由桑某驾驶的严重超载且已报废的大中型拖拉机过程中摔倒,致杜某丙倒地后被该拖拉机右侧后轮碾压后当场死亡,李某乙轻微受伤。随后,桑某报警,并和被告人赵某一起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3年7月18日,台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椒江交警大队椒公认字(2013)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超标助力车,违法载人,且未能确保安全从右侧超车,负主要责任;桑某驾驶严重超载且已报废的大中型拖拉机,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桑某向台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椒江交警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杜某丙家属已领取3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杜某丙的父亲杜某乙、母亲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桑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5000元及杜某丙的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元,共计人民币772643.5元;被害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甲亦口诉要求赔偿李某乙受伤的经济损失。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桑某达成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桑某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人民币231000元(含已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不再要求桑某承担赔偿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桑某赔偿给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000元。(均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桑某、李某甲、杜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过磅称重单、过磅记录、李某乙的病历资料、杜某丙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凭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燃油助力车备案登记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违法载人,明知前方路况极差,不能确保安全,却从右侧超越前车行驶,继尔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未作分文赔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赵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自首,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虽然目前没有赔偿能力,但表示出狱后通过自己双手赚钱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按农村标准计算并在总额的70%基础上判决赵某应赔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建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合法的,提起的诉讼请求除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外,其他诉请项目合理,但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根据提供的被害人杜某丙就学、其父母就业场所和居住地分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结合本案事故次要责任人桑某已调解赔付的情况,对被告人赵某依责予以判决赔偿。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923.4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汪 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