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深圳市中科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财强。委托代理人孙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琪民。委托代理人吕跃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科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中科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签署《滚动备料金协议》,约定为保障双方长期战略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作为滚动备料金,原告已依约支付,同时合同约定待双方合作项目结束后,被告应将滚动备料金返还给原告,现双方的合作项目已于2012年结束,但被告至今未返还200,000元滚动备料金。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滚动备料金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16,5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滚动备料金协议、被告确认的收款帐户信息、中国银行的电子回单、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支付200,000元滚动备料金,合作终止后被告应返还该200,000元滚动备料金,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该200,000元滚动备料金。2、采购订单、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在合作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时,均已全额支付货款,未拖欠被告任何货款,且双方自2012年已终止合作。3、快递单、律师函。证明原告在终止合作后曾催促被告返还20万元滚动备料金。被告对双方的合作及应返还备料金是明知或应知的。4、代理合同、委托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必要费用。5、采购订单、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在合作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时,均已全额支付货款,未拖欠被告任何货款,且双方自2012年已终止合��。6、发票1组。证明在合作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时,均已全额支付货款,未拖欠被告任何货款,且双方自2012年已终止合作。7、2012年3月5日、3月8日、3月7日的采购订单。该三份采购订单中供应商处显示的均是希姆通公司,证明原告取消的是与希姆通公司的订单,与被告无关,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返还200,000元的理由。8、报价单。证明原告与希姆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独立于被告,即与被告无关,被告上海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的合作项目并没有结束,而且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退还备料金没有法律依据。2、对于第2、3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自制的订单执行情况一览表。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情况以及尚有2012年3月13日、4月10日、5月14日的三笔订单没有履行完毕。2、订单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分别以原告、深圳市中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诺数码公司)和科诺(国际)赛米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米数码公司)三家公司名义与被告进行项目合作,三家公司地址相同,原告均习惯将三家公司相互混用下单,采购人员混同,说明实际为同一合同主体。3、邮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项目合作时,以原告或中科诺数码公司名义下单,两家公司地址和采购均为同一人,说明实际为同一合同主体。4、订单。证明双方合作项目还有1MP000项目,其中1MP000项目已履行小批量订单,该项目其余订单未按照约定全额付款提货,已构成根本违约。5、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物料采购订单、发票、照片。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履约,给被告造成呆滞料损失。6、公司信息查询。证明(1)赵财强为原告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为郭爱玲,赵财强也是中科诺数码公司控股股东,郭爱玲为原告和赛米数码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因此原告与中科诺数码公司、赛米数码公司在主体上混同。(2)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始之前,赛米数码公司已经注销,注销前股东为郭爱玲,原告以赛米数码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存在欺诈行为。7、商标信息。证明该信息显示的“科诺”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中科诺数码公司。8、送货单2份、(2013)沪奉证经字第1339号公证书、(2013)沪奉证经字第1340号公证书及光盘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赛米数码公司主体人格混同。9、联络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赛米数码公司主体人格混同,而且发件箱“爱琴海[email protected]”是中科诺数码公司的邮箱。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该200,000元备料金是收到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12年已经全部终止,这些采购订单只是一部分,并不是全部;对证据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从快递单上显示,该律师函是因“无此单位退回原处”,故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律师函,该快递单上显示的被告地址是对的,但退回原因是地址不对,并非被告拒收;对证据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12年已经全部终止,这些采购订单只是一部分,并不是全部;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这三份订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希姆通公司或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而在该订单的第5条中明确载明“此订单需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才示为有效订单”,也就是说不管原告能否提供原件,该三份订单都是无效的订单。所以原告主张该三份订单就是《关于晨兴希姆通K7项目联络函》中所指的三份订单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8,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份报价单的报价时间是2012年6月6日,而证据7中两份报价单的报价时间是2012年3月7日和3月8日,原告的说法显然不合逻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其中签约主体显示为原告方的订单均已履行完毕,被告所陈述的未履行的三份订单均不是与原告所签订的;对证据2,对于被告右下角编号的第3至第5页,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6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是与原告签订的。对于第7页,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第8、9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10、11、12、13页,由���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第14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第21至第23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而且与原告也是无关的,另在订单的供应商处有涂改。在第24、25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而且该两份订单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5,第26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第27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发票上显示的物料号与原、被告签订的订单是无关的。对于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作为证人证言,其应当出庭作证。对于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照片何时形成的无法确定,而且该照片上客户料号,原告从未向被告采购过,被告作为进出口的专门贸易商,其有大量的客户。即使其有呆滞料,也是被告与其他客户发生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第34至第38页,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原告与中科诺数码公司是不同的公司,而且地址也是不同的。第39页至50页,由于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第39至50页,是域外的证据,没有经过相应的公证及认证程序,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所有权人非原告,原告在相应的合同上也未使用该商标;对证据8,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证据5的第1、4页对应的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两份送货单,该两份送货单我们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提供证据4(21页至23页)采购订单上的送货地址与采购订单上其他字体完全是不一致的,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采购订单的原件,是属于事后添加上去的,而且据我们所知,赛米数码公司从来没有向被告签署过这三份订���。在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第21页),很明显的看出来这几行字的四周有添加的痕迹,而且从原告的所有采购订单来看,均没有被告提交的这三张格式的采购订单。对公证书,这些邮件产生的时间都是在2012年,均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1339、1340号公证书、光盘,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公证书中所公证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赛米数码公司人格混同。公证书中所发邮件的邮箱均不是原告与被告联系的邮箱,该邮箱不是原告公司的,而且从邮件来看,反映的都是希姆通公司的,因此与本案无关。被告公证的2012年5月9日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第1份联络函,该联络函中有一个订单号,这个订单号无论在原告还是被告提交的订单中均没有这个订单号,而且这份联络函是“TO上海晨兴希姆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第2份联络函虽然显示的订���号与被告提交的一份订单号一致,但是该份订单所下单的时间并非联络函中所指2012年4月1日,说明这份联络函并非针对被告提供的订单;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联络函是给希姆通公司的,与被告无关。该份联络函中所提到的三份采购订单,并非被告所称的三份赛米数码公司未履行的三份订单。这份联络函中所提到的三份订单是3月7日的,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21至23页)三份未履行的订单中没有一份是3月7日下单的,而且数量也不一致。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滚动备料金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给乙方(被告)作为滚动备料金,甲方后续订单在本协议规定范围内不再支付定金直接支付全额货款提货,乙方收到全额货款7天之内交货;���方保证给甲方每月2-3个平台(主要是P1/MD120,2047A和后续R300)共100K以内货物的滚动备料;甲方需提前一个月给出下一个月的总需求并以合同形式通知到乙方,乙方按照甲方的计划安排第二个月的备料,如果最终执行不了(两个月内没有执行),乙方将尽最大努力帮助甲方消化物料,如最终没有消化完导致物料呆料,余下呆滞部分由甲方负责买单,并从甲方滚动备料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甲方补齐);滚动备料金在双方合作项目结束,甲方没有给乙方造成呆滞料的情况下,作为甲方最后一批提货货款返还甲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汇付了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明确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滚动备料金,后双方即开始按约履行。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希姆通公司发出《关于晨兴希姆通K7项目的联络函》,该函内容如下:我司��今年三月份与贵司合作K7项目,我司向贵司采购该项目的主板、液晶显示屏、TP。3月7日向贵司下采购订单,其中主板下单采购数6,200pcs,屏下单采购数6,400pcs,TP下单采购数6,500pcs;上述数量的物料,我司于3月9日付清所涉及物料的订金。截止到今日,我司已收到贵司三种物料各4,500pcs,所涉及款项也已全部付清。余下订单贵司回复屏、TP因生产线饱满,无法为我司安排生产,交期无法回复。经过我司审核评估,因贵司无法如期交货,导致该项目市场情况不明,现决定放弃该项目,同时要求贵司退还主板、屏、TP的剩余订金及我司仓库现有此项目其他物料共计990,800元,并有权追讨贵司无法交货而对我司市场及品牌造成的损失共计1,280,000元,请贵司领导落实此批物料务必在本月15日前交到我司仓库(保证品质),如无法完成,此次造成的所有损失一律由贵司承担。请贵司在收到此联络单两个工作日之内盖章签字回传,如不回传此联络函自动生效。但被告对上述函件没有进行回复,审理期间被告表示,上述函件中确实有剩余物料没有交齐,但这是因为原告没有付清相应款项所致。之后,双方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庭审中,被告确认本案所涉三份未履行订单是与赛米数码公司签订的,该三份采购订单分别是2012年3月5日,编号是P.O:KN-XXXXXXXXK7-01、2012年4月1日,编号是P.O:KN-XXXXXXXXD14-02、2012年5月11日,编号是P.O:KN-XXXXXXXXD14-02。另被告还称,涉案货物是由晨兴公司生产、希姆通公司设计的。涉案货物如果以希姆通公司对外销售,就需要向知识产权方交纳一笔昂贵的知识产权许可费用,为了规避该费用,所以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等公司签订订单。原告是直接与晨兴公司和希姆通公司联系的。希姆通公司与被告是有合同关系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滚动备料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依法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在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希姆通公司发出联络函后,原、被告之间不再有业务往来,双方实际上已经终止了协议。在上述函件中原告表示被告尚有剩余物料没有交齐,而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没有付清相应款项所致。庭审中原告已确认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已结清,而被告也仅认为只有涉案的三份采购订单没有履行,因此双方对上述函件中所涉的问题相互之间不再追究了。至于被告提出双方之间还有三份采购订单没有履行,但该三份采购订单是被告与案外人赛米数码公司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与赛米数码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只能说明原告与赛米数码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尚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公司上的人格混同,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终止后将200,000元备料金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备料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支出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返还备料金的期限并没有约定,因此该诉请的起算日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中科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中科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元,原告深圳市中科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上海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财产保全费1,602元,由被告上海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士钧
审 判 员 张 瑞 明
人民陪审员 刘 鼎 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