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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14号

王江祖因与张保珍、吕小伟、张小云、张小利,原审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原审被告张应金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江祖,张保珍,吕小伟,张小云,张小利,辉县市电业局,张应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祖,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彦,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珍,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伟,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云,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利,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辉县市电业局,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法定代表人徐泽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石献东,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应金,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江祖因与被上诉人张保珍、吕小伟、张小云、张小利,原审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原审被告张应金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保珍系吕训杰妻子,原告张小云、张小利系吕训杰女儿,原告吕小伟系吕训杰儿子,2012年9月18日死者吕训杰与王江祖达成协议,为死者岳母办理周年祭日,由王江祖提供灵棚和舞台等设备并负责连接用电线路,在被告张应金的指挥下,被告王江祖通过挂钩的方式与丰城村村照明电源线路连接,该线路归被告电业局所有并由其负责日常维护。2012年9月19日6时许,吕训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病情是“电击伤”。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四原告的亲属吕训杰与被告王江祖达成协议,由王江祖负责提供灵棚和舞台等设备为其岳母办理祭日事宜,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王江祖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此对其所提供的设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对所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瑕疵,致使吕训杰触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诊断吕训杰系电击伤死亡。因此王江祖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吕训杰的触电死亡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王江祖辩称的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吕训杰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防范不够,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江祖均陈述以挂钩方式连接电源是在张应金的指挥下完成的,结合调取的证据和当地民俗,对被告张应金辩称其不知道挂线连接电源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应金系电业局的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业局作为丰城村照明线路的所有人和维护者,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电业局辩称的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吕训杰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吕训杰死亡,给其身心带来了巨大伤害,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10000元为宜。四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2、丧葬费15151.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0303元/年÷2=15151.5元);3、抢救费9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7331.7元。被告王江祖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94399.02元;被告电业局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5733.17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江祖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保珍、张小云、张小利、吕小伟各项损失94399.02元。

二、被告辉县市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保珍、张小云、张小利、吕小伟各项损失15733.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被告王江祖承担2763元,四原告承担1842元。王江祖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吕训杰死因不明,张保珍等四人起诉上诉人无事实依据。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瑕疵致使吕训杰触电受伤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保珍等四人辩称:吕训杰是触电死亡,有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有瑕疵,漏电造成吕训杰死亡。辉县市电业局辩称:吕训杰临时用电没有申请,是上诉人王江祖接的电,原审判决答辩人未尽到监管职责缺乏依据。张应金辩称:答辩人没有接电,具体情况不知道。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问题。一审认定吕训杰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瑕疵致使吕训杰触电死亡。王江祖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瑕疵致使吕训杰触电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吕训杰死因不明,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经查阅卷宗,吕训杰触电身亡,有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现场照片、证人某某某当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王江祖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分配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王江祖的民事责任。王江祖作为出租人应当对其所提供的设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瑕疵,致使吕训杰触电死亡,王江祖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50%为宜。

二、吕训杰的民事责任。吕训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触电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因其不注重安全,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辉县市电业局及张应金的民事责任。张应金作为电业局管理的电工,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辉县市电业局作为丰城村照明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让王江祖擅自接电,违反操作规程,任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以20%为宜。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原审对被上诉人张保珍等四人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据此,张保珍等四人的损失为157331.70元。王江祖承担50%的责任即78665.85元。辉县市电业局承担20%的责任即31466.34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

二、王江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保珍、吕小伟、张小云、张小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665.85元。

三、辉县市电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保珍、吕小伟、张小云、张小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466.34元。

四、驳回张保珍、吕小伟、张小云、张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王江祖负担2763元,由张保珍、吕小伟、张小云、张小利负担1381.50元,由辉县市电业局负担46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王江祖负担1944元,由辉县市电业局负担216元。为了便于结算,上诉人王江祖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建军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沈志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