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17号原告杨尊雄。委托代理人吕芝荣,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秋云。委托代理人王娇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尊雄与被告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尊雄的委托代理人吕芝荣、被告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娇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尊雄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驾驶员,月平均工资4,000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1月23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入职时,被告承诺会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上海市政策缴纳社保,但直至辞退原告,被告也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还扣押了原告9,000元工资,至今尚未支付。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
一、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
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三、支付代通金4,000元;
四、返还扣押的工资9,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385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上海靓海���流车队联系表,其上有原告名字、联系方式并加盖有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3、收款收据9张,其上收款人处有徐亦清的签名并加盖有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扣押原告9,000元工资作为押金;4、离职证明,是被告处车队长卞小龙为原告打印出具,并加盖有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另案当事人刘必军的报销单、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刘必军案报销单上复核处有卞小龙的签名并加盖有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刘必军报警要求处理与被告公司的劳动纠纷时,卞小龙代表被告公司出面处理,说明卞小龙是被告员工、加盖的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系被告处公章;6、录像光盘,系2013年8月14日晚在高桥镇江心沙路被告公司处录制,录像中卞小龙自认其为被告公司员工,也认可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7、处罚决定书1张、罚没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驾驶牌号为苏BJXX**的车辆执行运输任务被处罚,该车为被告处车辆,说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8、收据、提箱单、进箱小票共8张,系原告在执行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取得,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员工,故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的牌号为苏BJXX**、苏BUXX**的车辆所有人均为案外人宜兴市威尔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租车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宜兴市威尔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被告将牌号为沪BEXX**等的10辆集卡车租借给案外人使某,并约定驾驶员由承租方自行招聘、驾驶员的工资等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负责;3、网银往来帐凭证,证明案外人宜兴市威尔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011年和2012年的车辆租金;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宜兴市威尔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5、参保花名册复印件,证明涉案收款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名的徐亦清是案外人宜兴市威尔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5中的案件接报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涉案车辆非被告所有、不清楚案件接报回执单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对于证据2、3、4、8及证据5中的报销单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涉及的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非被告处公章、卞小龙及徐亦清均非被告员工;对证据6,表示声音模糊无法听清、卞小龙非被告员工故其陈述也不能代表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审理中,本院到交警部门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得知牌号为苏BJXX**的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宜兴市威尔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5中的案件接报回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3、4、6、8及证据5中的报销单,因被告否认其上的印章系被告处公章、否认卞小龙及徐亦清系被告员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处存在该枚公章、卞小龙及徐亦清系被告处员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据2、3,因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尊雄自诉为被告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中诉请一致的请求。2013年6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3852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牌号为苏BJXX**的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宜兴市威尔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系被告员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扣押了9,000元工资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但被告否认其上的印章系被告处公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处存在该枚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工资9,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尊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尚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