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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146号

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秦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秦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家旺、胡云,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庞某,女,1942年6月30日出生,住滕州市。系被告祖母。委托代理人毛立华,滕州市滨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亚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旺、胡云,被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庞某、委托代理人毛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离婚后,2012年7月28日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进行婚礼。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均是在被告祖母的掩护下进行,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经济宁精神病医院检查,被告有五年之久的精神病史,且存有相关档案。按照医嘱,被告亦不能生育,于2013年1月25日在济宁丽仁医院做了引产手术。出院后,被告被送往其娘家居住至今。综上,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造成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属实,在济宁医院做引产手术是事实,原因是原告的母亲在经检查得知被告怀的是女孩后,不想要所致。被告精神上有点问题,但问题不大,是在上学是得的,婚前并未隐瞒,原告也知道。2013年正月初五,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被告不知道什么原因,说是三月份去接,但至今也没有去接。2013年三月初六,被告家人送被告回原告家,但家中无人,过了一夜后又被家人接回。被告引产后精神病复发,于2013年4月25日由其祖母带去滕州市精神病防治院治疗,住院92天,医疗费均由被告的祖母支付。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支付给被告100000元,包括被告做引产手术对身体造成的伤害和青春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7日双方在滕州市某镇民政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进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婚前与其前妻育有一女,取名秦梦琪,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被告陈述向媒人告知:被告有病,压力大,多想,生气便犯病。原告陈述媒人向其告知:被告思想压力大,不能受气。2012年6月13日,因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滕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发放救助卡。2012年11月26日,被告在滕州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病历记载:被告5年前无明细原因出现精神失常,曾住院治疗,目前病情好转,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1月25日,被告在济宁市医院做了引产手术,具体原因双方各执一词。2013年正月初五,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期间未去看望被告。2013年三月初六,被告家人送被告回原告家,但家中无人,过了一夜后又被家人接回。2013年8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承认婚前患病,但未对原告隐瞒病情。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再婚,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谅互让、妥善处理问题。原告现以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双方属草率结婚,婚后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否认隐瞒病情,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