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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815号

(2013)溆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刘春花与被告张在伟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贻安,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平独任审理,代理

书记员陆安志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贻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加之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双方于2003年6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须补偿被告20万,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12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8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03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06年,双方买了一块低庄至奎溪的线路牌经营。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辩论,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证实: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有关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沟通较少,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注重沟通,互相体谅,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陆安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