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421号原告杭州鸿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代理人韩琳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云。
原告杭州鸿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琳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平板打印机耗材。被告起初正常付款,但自2012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即不再支付款项。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但尚未付款的平板打印机耗材共计89296元。除最后一次2500元的“350gtt黄色墨水2l”,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外,其余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296元,并赔偿至2013年9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4275.52元及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耗材配件更换清单八页,用以证明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打印机耗材金额累计为89296元,至今未付款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89286元耗材款中,除最后一次2500元尚未开票外,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催款函(2013年6月24日)、ems快递单及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多次口头催告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向被告就欠款89296元进行书面催讨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7月开始发生打印机耗材买卖业务,双方在2012年10月15日前交易均为正常。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货价值1335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17日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送货价值8387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26日付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送货价值5887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6日付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送货价值9087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23日付款;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送货价值876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日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送货价值4564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11日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送货价值77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付款;原告于2013年1月5日送货价值25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付款。综上,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89296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鸿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9296元,并赔偿至2013年9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4275.52元及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鸿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鸿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