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韩继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高新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韩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建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人韩华民,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韩继刚与被告濮阳高新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韩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春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告濮阳高新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韩华民、李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3日,根据濮阳市政府、开发区的有关新型农村建设改造文件精神,被告对包括原告韩继刚在内的村内旧房进行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于2013年3月16日按照当时口头协议的内容补充签订书面协议。按照协议内容,被告承诺给原告韩继刚另划分一处宅基地,如不能划分宅基地,对原告韩继刚进行补偿。原告韩继刚按照被告��求主动拆除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依照协议履行约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80000元。审理中,原告韩继刚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254851.2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继刚系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韩庄村村民。2005年12月23日,因韩庄村规划,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位于韩庄村1处院落被拆除,该院落包括堂屋4间、东屋1间、过道1间,东西长15.1米,南北长14.1米。2013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就上述被拆除的院落补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份,同意为原告重新划分1份宅基,并承诺不能分配新宅基则按2013年村内统一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现被告已无法为原告重新分配宅基。另查明,原告以上被拆除院落含宅基地212.91平方米、围墙69.12平方米、平房119.2平方米(高均为3.1米)、砖铺地面72.56平方米及带跺铁大门1扇,应补偿数额为101689.64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通知、协议书、韩庄新型社区改造通知、拆迁评估预评表、费用计算清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费用计算清单中原告院落地面的补偿标准有异议,辩称原告院落是砖铺地面,应按照砖铺地面的补偿标准即水泥地面的一半进行补偿,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按19元/平方米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韩继刚房屋被拆除后,被告不能按照双方拆迁协议约定重新分配住宅,应当依约适用2013年统一补偿标准对原告进��现金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补偿数额按照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定的拆除物面积、数量及单位补偿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濮阳高新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韩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韩继刚拆迁补偿款101689.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1元,由原告负担1390元,被告负担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春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