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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136号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马货1318船船长。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公安局临港治安分局(原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临港治安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临港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经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接收到钜宝32号吸砂船船主沙某某已判决)的高频联系,被告知到曹妃甸海域盗窃海沙并能够保证盗砂安全。次日早六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领王某某(已判决)驾驶马货1318号运砂船,到曹妃甸东经188°39′、北纬38°596′海域与沙汉春等人汇合盗砂。在盗砂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货1318号倒运海砂290立方,价值人民币49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国家财物,价值4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接收到钜宝32号吸砂船船主沙某某(已判决)的高频联系,被告知到曹妃甸海域盗窃海沙并能够保证盗砂安全。次日早六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领王某某(已判决)驾驶马货1318号运砂船,到曹妃甸东经188°39′、北纬38°596′海域与沙汉春等人汇合盗砂。在盗砂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货1318号倒运海砂290立方,价值人民币4930元。另查明作案工具马货1318号运砂船系被告人张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盗沙船只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王某某、沙某某、何某某、凌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国家财物,价值4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后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马货1318号运砂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风志

代理

审判员  于海光

代理

审判员  张路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