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会签首读拟稿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11号
原告:蔡成华。
委托代理人:梁彬。
被告:蔡进冠。
被告:黄少林。
委托代理人:李上利。
原告蔡成华诉被告蔡进冠、黄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成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和被告黄少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成华起诉称:被告蔡进冠与被告黄少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蔡进冠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进冠、黄少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蔡成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蔡进冠、黄少林的人口信息和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蔡进冠、黄少林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蔡进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蔡进冠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黄少林答辩称:对本案借贷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即使借贷成立,被告黄少林对该借贷不知情,被告蔡进冠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黄少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少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且该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黄少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黄少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3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蔡进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蔡进冠收取原告现金1万元,原告又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为×××1218)转账49万元到被告蔡进冠的账户(账号为×××8930)。至今,二被告未予还款。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黄少林诉被告蔡进冠离婚纠纷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少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蔡进冠向原告蔡成华借款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进冠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的离婚纠纷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并且二被告正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系被告蔡进冠的叔叔,理应知道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共同举债合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少林有分享被告蔡进冠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少林对被告蔡进冠的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进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蔡成华借款本金50万元;
二、驳回蔡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蔡进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守票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 力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