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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613号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建彬、许国录、马永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建彬,许国录,马永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建彬、许国录、马永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郝万明,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柏长浩,东红寺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辛剑强,东红寺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马建彬,男,回族。被告许国录,男,回族。被告马永辉,男,回族。

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建彬、许国录、马永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亚良、刘俊海、熊贺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沙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彬、许国录、马永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15日,借款人马建彬在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红寺信用社贷款180,000元,尚欠借款179,997.73元。保证人是许国录、马永辉,借款于2011年3月14日到期。后经东红寺分社信贷员多次催要,借款人马建彬及保证人许国录、马永辉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了防止我单位借款受到损失,特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建彬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79,997.73元及利息78,227.25元。由被告许国录、马永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同被告马建彬、许国录、马永辉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马建彬,保证人为许国录、马永辉。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用处为借新还旧,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及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贷款180,000元给被告马建彬。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马建彬分8次支付利息14,538.0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建彬一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国录、马永辉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马建彬偿还借款179,997.73元并支付利息78,227.25元(利息结至2013年10月21日)。要求判令被告许国录、马永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书,还息记录,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建彬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但其未能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彬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国录、马永辉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国录、马永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9,997.73元并支付利息78,227.25元(利息结至2013年10月21日)合计258,224.98元。

二、被告许国录、马永辉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73元,由被告马建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亚良

审判员  刘俊海

审判员  熊贺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齐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