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438号原告尹守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宝安,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喜安,农民。被告付平云,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喜安,男,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尹守杰与被告付喜安、付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守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安、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付喜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守杰诉称,2012年,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渣。2012年9月30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煤货款20.3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付喜安、付平云辩称,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渣,被告欠原告煤渣款20.3万元属实。该款早就该付,但被告现在无钱支付,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煤渣。2012年9月30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煤渣款20.3万元。该款经原告向两被告索要至今未付,双方因该货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购买原告煤渣,应当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0.3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喜安、付平云付给原告尹守杰货款20.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付喜安、付平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官 京 弟
审判员 王 钦 波
审判员 孙 大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传敏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