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崔忠央,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6日。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树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小芳,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11日。委托代理人王福义,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2日。
原告崔忠央与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忠央、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芳、王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忠央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铝合金门窗幕墙包柱产品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的名称、地点、结算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位于宁夏县观泉街的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工程任务,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11月30日双方分别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7月,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69251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无故推托,况且原告为了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东凑西借,为此支付了银行利息和催要工程款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经济利益受到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2512元;2、承担同期银行利息200626.2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包柱产品(销售)合同书属实,工程总标的1671027.70元,已付款1191319.50元,现下欠款479708.20元未付。总欠款中包括空心砖款48744.70元,县医院外保温款143046元,活动中心幕墙、县医院塑钢、多功能热变玻璃等287917.50元。李某某的借款与公司无关,对此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其他欠款愿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铝合金门窗幕墙包柱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工程量结算单七份。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李某某担保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4、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之妻为李某某的借款进行反担保,反担保金额为10万元。5、李某某借款说明1份。证明李某某借款用于公司,一切费用均由公司承担。6、空心砖款结算单1份及出库单7份。7、收料单1份。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7客观真实,无异议;证据2中隆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玻璃幕墙结算单有异议,实际结算价格应为500996元,其余无异议;证据3、4、5与本案无关,属李某某个人行为;证据6属张科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樊某某审签的崔忠央结算单,证明隆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玻璃幕墙结算总造价为500996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工程实际是由李某某负责的,所安装工程的实际面积有被告工作人员的实际测量,对樊某某进行的面积扣减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算单,经审查,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进行的隆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玻璃幕墙结算单中的结算项目有被告工作人员李芳言、彭亚军于同年9月7日、10月14日对原告完成安装工程面积进行的实际测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时是以该实际测量面积为依据,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不能证明李某某的借款行为与被告公司有关,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隆德县老年活动中心所供的空心砖款,总价款为28465.80元,被告确认已付款16000元。且该结算单与出库单的供应规格及实收数相符,该材料虽为张科所收,但均用于被告承建的隆德县老年活动中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樊某某对崔忠央隆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结算后面积进行的扣减,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也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工程装饰装修合作关系。并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幕墙包柱产品(销售)等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宁夏自治区隆德县老年活动中心、隆德县医院、隆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城关一小多功能厅安装塑钢窗、玻璃门、玻璃幕墙、外墙保温等装饰装修工程并供应部分工程空心砖。合同对工程验收,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双方对工程都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1711031.7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191319.50元,现下欠工程款519712.20元。另查明,原告崔忠央于2009年10月4日给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隆德县老年活动中心供应空心砖,其中规格为390×300×190的2802块,规格为390×190×190的6235块,共计材料费为28465.80元,已付款16000元,剩余12465.80元至今未付。被告收料人为张科。还查明,原告崔忠央给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隆德县医院工地供应390×190×190的空心砖,扣除破损砖外,下欠6000元砖款未付。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用其位于崆峒区王府井3号楼15号门面房提供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对宁夏隆德县教育体育局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893138.27元予以冰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包柱产品(销售)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安装工程,被告进行了验收、结算,按照实际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191319.50元,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19712.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拖欠原告的空心砖款,被告对付款金额与未付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亦应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合同虽约定了违约一方应赔偿经济损失和偿付违约金,但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并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8.41‰计算,从工程结算之日至起诉之日。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固原分公司经理李某某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46750元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忠央装饰装修工程款519712.20元。支付供应隆德县老年活动中心空心砖款12465.80元,支付供应隆德县医院空心砖欠款6000元。以上共计538178元;
二、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忠央利息损失100462元。
三、驳回原告崔忠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0元,减半收取6365元,原告崔忠央承担2121元,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44元。保全费4465元,原告崔忠央承担1488元,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春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