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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38号

徐志祥与郏荣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志祥,郏荣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徐志祥。

委托代理人:彭由军。

被告:郏荣庆。

原告徐志祥与被告郏荣庆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彭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郏荣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祥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承包了建筑工地,将其中的水磨石工程由原告建设,2008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磨石工程款伍万元,当即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阿祥水磨石工程款伍万元正。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不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郏荣庆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郏荣庆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间,被告郏荣庆承包了位于椒江的一处建筑工程,将其中的水磨石工程分包给原告徐志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磨石工程款伍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欠阿祥水磨石工程款伍万元正,郏荣庆,2008.1.3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工程中的水磨石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郏荣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欠工程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郏荣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长  章俏璐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叶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