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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294号

徐建丰与陈送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陈送多,徐建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送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丰。

委托代理人:戴秀成。

上诉人陈送多因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欠条是在辽宁省盘锦市田家镇佳得乐超市书写的。上诉人从2001年到北京后一直在北京经商生活,并且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1号院一号楼一单元2002室房屋,一直居住该处,原籍房屋长期出租给他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经常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并提供了暂住证及房产证予以佐证,但该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其户籍所在地在永嘉县,故永嘉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莉萍

审判员  李莉红

审判员  钱晓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