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张义琴,女,1965年7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陈雪燕,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陈雪丰,男,1993年10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义琴,系原告陈雪丰的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云大,叙永县落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义珍,女,汉族,1952年9月13日生,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罗秀全,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义琴、陈雪丰、陈雪燕诉被告张义珍、罗秀全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琴、陈雪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云大、被告罗秀全、张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琴诉称:原告张义琴与被告张义珍系姐妹关系,原告张义琴与陈国祥结婚后生育陈雪燕、陈雪丰。2003年陈国祥因病去世后原告张义琴外出务工,把部分家庭事务委托于张义珍管理,被告张义珍在管理期间与其儿子罗秀全一起代原告收取了土地流转租金5500元、农村低保款4966元、粮食综补款1270元、卖树木款5000元,以上共计16736元。2013年原告返回家中,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代为领取和保管的各种款项共计16736元,但被告却无故不予返还,经村、社调解处理未果,现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归还代原告收取的土地流转租金5500元、农村低保款4966元、粮食综补款1270元、卖树木款5000元,以上共计16736元;2、二被告归还代原告保管的《林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雪燕诉称:同意原告张义琴的意见。
被告张义珍辩称:我是张义琴的亲姐姐,当年张义琴的丈夫去世后,张义琴就委托我管理她家的小孩和财产,并承诺每月支付我小孩抚养费,陈雪丰在我家居住生活了5年后,张义琴就偷偷地把陈雪丰带走了,小孩抚养费也一直没有支付给我。在我为她管理小孩和财产期间,代收了以下几笔钱:1、卖树木钱600元;2、土地流转租金3500元;3、农村低保款4966元;4、陈雪燕交给我9500元,是陈雪丰的部分生活费。原告所说的粮食综补款1270元由我们代领了不是事实,《林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义琴没有交给我过,我也一直没有看见过。
被告罗秀全辩称:同意被告张义珍的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陈雪燕的身份证、原告张义琴、陈雪丰、被告张义珍、罗秀全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叙永县落卜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粮食综补款和农村低保款由张义珍、罗秀全领取。罗孝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1998年冬月二十四日向罗孝均购买了约五立方米的罗秋树,价格为2100元。原告陈雪丰、陈雪燕与王国华于2013年2月1日补签的合同书。拟证明王国华从2003年开始承包原告的土地,每年租金500斤玉米,2003年至2012年共计10年的租金已交给二原告的代管人被告张义珍。叙永县落卜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被损毁的陈雪丰的财政补贴一本通。拟证明原告陈雪丰的财政补贴一本通被损毁,被领取农村低保款4966元、粮食综补款1270元。叙永县落卜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张义珍、罗秀全已口头承认向陈雪燕借款3000元。证人陈泽琼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雪燕、陈雪丰的土地租给王国华、陈泽琼夫妻,租金除了2003年是300斤玉米之外,其余每年均是500斤玉米,2003年至2012年的租金均按照市价折算为现金交给张义珍。原告张义琴、被告张义珍的亲兄弟张义贵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小孩抚养费并借支给被告1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郑仁良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冬季将罗秋树一车卖给了郑仁亮,木材已有些朽烂,另加一根泡桐树,一共价格为600元。王国华的证明。拟证明陈雪燕、陈雪丰的土地租给王国华、陈泽琼夫妻,租金除了2003年是300斤玉米之外,其余每年均是500斤玉米,2003年至2012年的租金均按照市价折算为现金交给张义珍,共计租金折算现金为3500元。原告张义琴于2004年10月10日写给被告张义珍的信件。拟证明原告张义琴请托被告张义珍代其照看小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3、4、5、7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1998年买木材的价格是2100元,而被告卖木材是在2005年,相差7年,木材堆在家中已被泡烂,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未承认已向原告借款3000元,而是原告向被告张义珍缴纳陈雪丰的生活费1000元,另外2000元没有收到;对8号证据张义贵的证言有异议,因为张义贵所述均不是亲眼所见,只是道听途说。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土地租金的折价不应仅仅3500元,木材卖价也不应只600元。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身份信息、叙永县落卜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罗孝均出具的证明、原告与王国华补签的合同书、叙永县落卜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被损毁的陈雪丰的财政补贴一本通、证人陈泽琼的调查笔录、证人郑仁良出具的证明、王国华的证明、原告张义琴于2004年10月10日写给被告张义珍的信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叙永县落卜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张义琴、被告张义珍的亲兄弟张义贵的当庭证言,其所述内容均不是亲眼所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义琴与被告张义珍系姐妹关系,原告张义琴与陈国祥结婚后生育陈雪燕、陈雪丰。2003年陈国祥因病去世前后原告张义琴在外务工一直未归,把部分家庭事务委托于张义珍管理,后被告张义珍为原告陈雪丰办理了财政补贴一本通,用于支取陈雪丰的农村低保款和粮食综补款。2008年,张义琴把陈雪丰从张义珍家带走,未带走陈雪丰的财政补贴一本通,被告张义珍继续领取原告陈雪丰的农村低保款和粮食综补款至2012年。被告张义珍与其儿子罗秀全一起代原告向王国华收取了土地流转租金3500元、卖树木款600元,农村低保款4966元、粮食综补款1270元,以上共计10336元。
本院认为:被告代原告收取了农村低保款4966元、粮食综补款127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土地流转租金玉米折算成现金的价格,考虑到每年的玉米市价受天气、季节、供需关系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根据证人王国华证明内的详细叙述,折算为现金共计3500元并无不当。罗秋树木材是于1998年买入后堆放在家中,于2005年卖出,当时原告张义琴已外出多年未在家中,原告陈雪燕、陈雪丰均未成年,由被告张义珍代为处理,并由证人证明了木材的卖出价格,而原告不能证明卖出时木材的状况和价值,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为其保管的《林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未举示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借支给被告的款3000元,已另案诉讼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义珍、罗秀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义琴、陈雪丰、陈雪燕土地流转租金3500元、卖树木款600元,农村低保款4966元、粮食综补款12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336元;
二、驳回原告张义琴、陈雪丰、陈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义琴、陈雪丰、陈雪燕承担76元,被告张义珍、罗秀全承担124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代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