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鹰手营子矿区,满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鹰手营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营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H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承唐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砍山隧道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H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冀HXXX**号车乘车人刘某某死亡、乘车人孙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冀HXXX**号车驾驶员孙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估报告;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已在营子区法院就被告人交通肇事一案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投保了座位险,并已垫付丧葬费40000.00元,及向营子区法院已缴纳保证金300000.00元,足以对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进行赔偿,但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现民事诉讼已中止审理。被告人对另三位被害人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部分因另三位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故与另三位被害人未达成和解。被告人有能力全额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H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承唐段)由北向南行驶至825KM+550M(老砍山隧道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H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冀HXXX**号车乘车人刘某某死亡、乘车人孙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冀HXXX**号车驾驶员孙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甲、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驾驶冀H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老坎山遂道时,张某某驾驶的车与其车追尾相��的事实经过;证人孙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肇事,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估报告;诊断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有关书证等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并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志鹏
审 判 员 闫煜淼
人民陪审员 何庆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一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