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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335号

魏伯江、魏雷江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丁甲,丁乙,丁丙,张甲,丁丁,魏甲,魏乙,黄甲,黄乙,梁甲,梁乙,王甲,王乙,魏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35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甲。2000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梁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魏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甲、魏乙、黄甲、黄乙、梁甲、梁乙、王甲、王乙、魏丙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甲、丁乙、丁丙、张甲、丁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绍嵊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甲、魏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甲、丁乙、丁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魏甲系嵊州市黄泽镇普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普安村施家湾负责人。2011年7月,被告人魏甲未经法定程序,将普安村施家湾老苗场由丁丙、丁乙等人种植多年的苗某地收回,欲土地平整后出租。而后,被告人魏甲指派被告人魏乙、黄甲、黄乙负责施工,雇用挖机、铲车各一辆,对老苗场的土地进行平整,并以“做小工”的名义,纠集被告人梁甲、梁乙、王甲、王乙、魏丙等人站哨助势。同月7日下午,被告人魏甲在没有与丁丙、丁乙协商好苗某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魏乙、黄甲、黄乙等人指挥挖机及铲车将丁丙、丁乙的部分苗某推倒并就地填埋,遭到丁乙的阻止。同日晚,为应对继续填埋苗某地可能遭致丁丙、丁乙兄弟的阻拦,被告人魏甲纠集被告人魏乙、黄甲、黄乙、梁甲、梁乙、王甲、王乙、魏丙等人,到其家中商量强行填埋苗某地一事。被告人魏甲、魏乙、黄甲、黄乙及魏甲之妻赵甲(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对参加强行填埋人员进行分工安排,如遇阻拦就以打架的方式对付,并承诺一切后果由被告人魏甲负责。次日上午,被告人魏乙、黄甲、黄乙等人到普安村施家湾老苗场指挥挖机、铲车强行推倒丁丙、丁乙的苗某时,遭到丁丙、丁乙及其兄弟丁甲、丁丁、丁丙之妻张甲等人阻拦,按照分工安排,被告人黄甲、黄乙、梁甲、梁乙、王甲、王乙、魏丙等人即与对方发生斗殴,致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梁甲用锄头打伤丁甲左前臂,致其左桡骨中段骨折(粉碎性)。同日下午,被告人魏乙、黄乙以及赵甲等人再次赶到老苗场,指挥挖机、铲车将丁丙、丁乙剩余的苗某全部推倒并填埋。经鉴定,丁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丁丙、丁丁、张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损毁苗某价值人民币12330元。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魏丙、王乙先后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黄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黄甲、黄乙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黄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魏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黄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五、被告人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六、被告人梁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七、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八、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九、被告人魏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十、被告人魏甲、魏乙、黄甲、黄乙、梁甲、梁乙、王甲、王乙、魏丙共同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54492.88元;其中赔偿丁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30.11元,赔偿丁乙、丁丙的苗某损失计人民币12330元,赔偿丁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44.04元,赔偿张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0.74元,赔偿丁丁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47.99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4万元,各被告人尚需赔偿人民币14492.88元;上述被告人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甲、丁乙、丁丙上诉提出:1、苗某损失认定过低;2、恢复被损毁土地原貌以及赔偿因无法正常使用土地造成的损失;3、被告人应赔偿丁甲的后续医疗费。原审被告人魏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宣判无罪。原审被告人魏乙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宣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魏甲、魏乙、黄甲、黄乙、梁甲、梁乙、王甲、王乙、魏丙结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嵊林技鉴(2012)10号鉴定书、黄丙普安村被填苗某检量登记表、相关损毁各类苗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魏甲、魏乙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魏甲、魏乙否认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但本案其余被告人黄甲、黄乙、梁甲、梁乙、王甲、王乙、魏丙均供述他们与上诉人魏甲、魏乙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同时原审被告人黄甲、黄乙、梁甲、王甲、王乙、魏丙的供述亦证实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魏甲是领导人,魏乙是主要负责人;案发前一天晚上他们在上诉人魏甲家共谋策划犯罪。且上述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相互补强,共同指向本案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甲、丁乙、丁丙提出的一审认定苗某损失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嵊州市林某某的鉴定书确定被损苗某数量和直径大小,再根据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苗某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恢复土地原貌以及赔偿因无法使用土地而造成的费用和被害人丁甲的后续治疗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根据被害人已经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判赔,恢复土地原状以及土地损失费不属于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可等以后实际发生处理。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甲、魏乙、黄甲、黄乙、梁甲、梁乙、王甲、王乙、魏丙结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因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综合考虑被告人黄甲、黄乙、王乙、魏丙系自首;被告人魏甲、魏乙有自动投案行为;被告人黄甲、黄乙、王乙、魏丙主动缴纳赔偿款且被告人黄甲、黄乙获得各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梁甲、梁乙、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案起因于村内事务及矛盾,被害人有过激行为;被告人黄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梁甲持锄头多次击打被害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赔偿合理。上诉人丁甲、丁乙、丁丙、魏甲、魏乙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某某

代理

审判员  谢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张 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