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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416号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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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1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因盗窃,于2009年11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依法逮��。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市城区东站路138号-1号3楼,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冯某户,在衣柜一背包内窃得人民币10000元、在电脑桌上一个杯子内窃得人民币8000元。2013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市城区振兴路359号4楼,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乙户,撬开抽屉窃得人民币5200元、在一个化妆包内窃得硬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王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东阳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所得赃款未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韦海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包樱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