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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70号

姚振华与姚文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姚振华,姚振江,姚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振华,男,1947年2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振江,男,1939年2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文军,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姚振华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林坦镇上蒋村村委会为统一规划,需修建一条街道,包括原告姚振华在内的村民宅院需要拆迁。经该村村委会研究,凡被拆的宅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另给其宅基地。1997年4月7日,上蒋村村委会与包括原告姚振华在内的拆迁户签订了建新房拆旧房合同。合同约定新建房屋必须把街中原有老房全部拆除或拼对他人,对通道有障碍的旧房不得拼对,必须全部拆除。原告姚振华拆除旧宅院房屋后,宅基地由村委会规划修街道占用了大部分宅基地,剩余部分经村委会同意由被告姚文军、姚振江使用。2009年秋天,二被告翻建房屋时遂占用了原告宅基地修路占用后剩余的部分,并于2010年4月28日向村委会交纳空闲宅基地款3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侵占宅基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姚振华1988年1月19日申请宅基地使用证,1988年4月26日磁县县政府颁发了磁政审批文字第523070215号宅基地使用证,但该证未向原告姚振华发放,由村委会保管,且在权属变更记事栏内注明“通街已拆扣证”字样。上述事实,有建新房拆旧房合同、姚振华宅基地使用卡片、土地登记卡、宅基地使用情况表、2010年4月28日林坦镇上蒋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振华虽办理了磁政审批文字第523070215号宅基地使用证,但其于1997年4月28日与上蒋村村委会所签订的建新房拆旧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合同由政府批准和统一规划而形成,据该合同原告宅基地已收归村委会使用。二被告经村委会同意,使用了原告通街剩余部分宅基,虽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并不直接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称二被告侵占其宅基地,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系由相关政府部门颁发,不因村委会收回就当然失效,只能由原告与村委会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经过行政程序进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振华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姚振华不服,以争议的地方应归其使用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被告姚振江、姚文军服判。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振华虽办理了磁政审批文字第523070215号宅基地使用证,但其于1997年4月28日与上蒋村村委会所签订的建新房拆旧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合同由政府批准和统一规划而形成,据该合同上诉人宅基地已收归村委会使用。事实上已被规划占用,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本案原判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经村委会同意,使用了上诉人姚振华通街剩余部分宅基,虽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并不直接对原告构成侵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洪文

审判员  郑金安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