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对工程安全生产监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浙江金华XX橡塑实业有限公司b区1#厂房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一外墙粉刷作业人员坠落死亡事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工程承包人张某甲与地处磐安县城区的浙江金华XX橡塑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乙口头协议承建该公司b区1#厂房。工程于2012年5月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建好后,张某甲将外墙粉刷业务分包给重庆人罗某施工。罗某找到老乡代德刚和吴勇两人进行外墙粉刷作业。按照外墙粉刷作业安全施工要求,外墙脚手架必须用钢管搭建;底层、操作层和顶层的脚手片要满铺;必须张挂密目式安全网,两张安全网之间要用细铁丝缝牢;脚手架外侧要设立剪刀撑;脚手架的高度要超过女儿墙一米五;脚手架垫层要硬化;作业人员要戴安全帽;高空作业要系安全绳等。而该工程的外墙粉刷作业安全设施却存在脚手架高度不够;使用的脚手片用毛竹杠代替;安全网不规范,两张安全网之间没有用细铁丝缝牢等问题。8月26日上午,代德刚和吴勇两人到该工程三楼从事檐沟外墙粉刷作业。9时40分左右,代德刚一手提着一桶水泥浆,另一只手扶着檐沟,在毛竹脚手板上行走时不慎滑倒,而后从安全网的缝隙中摔出坠落地面,造成腹腔内出血、颅脑损伤和多发骨折,送至磐安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应予取缔;建筑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等,建设、施工单位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而浙江金华XX橡塑实业有限公司b区1#厂房工程从2012年5月开工建设到2012年8月26日发生事故,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自始至终存在无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施工,以及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施工现场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管理混乱、缺乏完备安全防护设施等非法违规问题。根据《磐安县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磐安县建设行业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实施方案》以及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的职责要求,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建筑业管理科负责人,负有对县城区域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非法建设行为等职责。根据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要求,作为建筑业管理科负责人的朱某某,应组织科室人员积极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对检查出来的事故隐患和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督促事故隐患单位进行整改,同时要对其进行跟踪监督检查。2012年5月,磐安县人民政府下发《磐安县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要求对全县的建筑施工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非法违规行为集中进行打击整治。根据“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要求,一旦发现无资质承揽工程;无施工许可证施工;施工现场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规程不完善,现场管理混乱;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措施不落实等非法违规行为,应一律责令停工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经停工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2012年6月4日,朱某某作为“打非治违”专项行动负责县城区域房建工程执法检查的责任人,带领科室人员对浙江金华XX橡塑实业有限公司b区1#厂房的在建工程进行了检查。由于朱某某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一方面,对工程实际承包人张某甲的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问题没有进行检查,以致未发现张某甲的无资质承揽工程、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等问题;另一方面,朱某某在检查中虽然发现了该工程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安全生产教育不到位,个别施工人员未戴安全帽,施工现场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钢管、扣件、安全网、井字架未经检测等非法违规问题,却没有按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要求责令停工整顿,而仅仅只向建设、施工单位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更为严重的是,在建设、施工单位整改不到位,整改后依然存在无施工许可证施工,施工现场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钢管、扣件、安全网、井字架未经检测等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某既没有按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要求责令关闭取缔,也没有按照常规执法要求进一步采取措施责令停工整顿,更没有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任凭无证施工等非法行为继续存在,致使该工程的后续施工仍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最终导致“8.26”安全事故的发生。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工作职责及事故发生之前其对浙江金华XX橡塑实业有限公司b区1#厂房工程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处置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陈某、羊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浙江金华XX橡塑实业有限公司b区1#厂房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工程存在的问题、朱某某等人检查情况的事实。3、书证。关于印发磐安县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内设机构主要工作职责、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关于印发磐安县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集中开展建筑施工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建筑业管理科和朱某某的工作职责及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置方法;安全检查记录,证明朱某某等人安全检查记录情况;浙江金华XX橡塑事业有限公司“8.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调查情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罚案卷,证明事故处罚相关材料;关于朱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证明朱某某于2008年6月至2013年3月担任建筑业管理科负责人及于2010年9月成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归案经过,证明朱某某系主动投案;户籍证明,证明朱某某户籍信息。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浙江金华XX橡塑实业有限公司b区1#厂房工程安全生产监管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建设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一外墙粉刷作业人员坠落死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爱娟
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
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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