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商初字第1228号

林天祥与王栋、王荣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天祥,王栋,王荣木,孟水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林天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陶月美被告王栋被告王荣木被告孟水金原告林天祥诉被告王栋、王荣木、孟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祥的委托代理人陶月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栋、王荣木、孟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林天祥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王荣木、孟水金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王栋一直未还款,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栋将自已所有的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中海国际商业中心1幢604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15年,年租金10万元,合计150万元在300万元借款中扣除,尚有15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

一、判令被告王栋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王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36000元;

三、判令被告王荣木、孟水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栋、王荣木、孟水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对借款期限等作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王荣木、孟水金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妻子谢颖在2012年12月15日汇给原告300万元的事实;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原件都在越城区法院2013绍越执异字第16号案卷中)、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栋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中海国际商业中心1幢604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约定租期为15年,租金为150万元,以被告王栋欠原告的借款冲抵租金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3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自认部分借款有其应付被告的租金充抵,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栋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15天,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支付方式为划账至工行,户名为王栋,账号xxx。如被告王栋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担保期间为被告王栋还清债务之日止。同日,被告王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天祥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并由被告王荣木、孟水金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即日,原告通过其妻谢盈的账户汇入被告王栋账户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栋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栋将座落于绍兴县华舍街道中海国际商业中心1幢604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15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28年1月20日止,年租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15年租金一次性付清。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天祥中海国际商业中心1幢604室房屋租金壹佰伍拾万元正(由王栋欠林天祥欠款作为租金)。上述借款,因被告王栋未能按约归还,被告王荣木、孟水金作为担保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栋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王栋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栋向原告借款后,除原告自认应付被告王栋租金150万元抵充本案借款中的150万元外,余款150万元至今未能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栋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原告和被告王栋之间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亦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且该费用数额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栋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荣木、孟水金作为原告与被告王栋之间的借款保证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荣木、孟水金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栋应归还原告林天祥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栋应支付原告林天祥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荣木、孟水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034元,由被告王栋负担,被告王荣木、孟水金对其中的18300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3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敏敏

审 判 员  刘宏华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