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4日生育男孩马某某,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合,被告有严重家庭暴力,原告身体被多处烫伤,现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某由女方抚养。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4日生育男孩马某某,2008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务及债权。婚生男孩马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驻人口户籍情况证明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09年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男孩马某某一直与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本院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马某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本和
审判员 陈勤早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