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徐某,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岳阳县新开镇万福村。被告冯某,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岳阳县城关镇沿河村。委托代理人李饮冰,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小欢,2009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小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辩称,我们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小孩的户口登记簿,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小孩的户口登记簿,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和孩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患有疾病的事实。证据四,房屋照片,证明原、被告所共同拥有的房屋一套。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这套房子就是自己和被告所有,这份证据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冯某于2006年3月10日经徐新堤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两人便同居在一起。同年4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5月24日双方自愿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小欢,现由被告带养;2009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小庆,现由原告父母带养。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腊月双方又发生争吵,2012年正月初三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回了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6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双方也分���了一年多时间,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或者不按规定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雄文
人民陪审员 许 毅
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