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彬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砖桥钢材市场B幢11号。法定代表人苏斌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凯,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方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玉雪。上诉人上海振彬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彬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夏玉雪、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彬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凯,被上诉人元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夏玉雪、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郑炎松代表振彬宏公司,刘军、韩斌代表四川达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松潘》(以下简称“达亿购销合同”),约定由振彬宏公司向达亿公司提供钢材,合同就供货方式、钢材价格、技术标准、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另合同还载明“七、结算方式及期限:……2、如果需方在收到货物3个工作日内仍未向供方支付货款,需方须按如下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2.1、如果需方在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至30个自然日之间付款,需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基础上,每日每吨另加2.5元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价格。2.3、如果需方在收到货物超过30个自然日仍未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和解除合同,并须在本合同2.1条款的基础上另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给供方违约金。……九、其他约定事项:需方指定夏建华与韩斌作为需方收货的现场点收人,对刚才的规格、数量、型号等进行验收,并授权现场点收人签字生效,送货单据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
十、合同的生效: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供方单位为振彬宏公司印章及委托代表人“郑炎松”签名,需方单位为达亿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表人“韩斌”两人签名。合同签订后,振彬宏公司分九次供货,钢材清单所载时间、数量、签收人分别为:2010年6月3日,HRB235Φ8数量12.04吨、HRB235Φ10数量2.005吨、HRB335Φ12数量2.825吨、HRB335Φ20数量2.345吨、HRB335Φ22数量2.38吨、HRB335Φ25数量23.53吨,夏建华签收;2010年6月3日,HRB335Φ25数量28.255吨、HRB335Φ10数量21.125吨,夏建华签收;2010年6月6日,冷轧带肋钢Φ8数量14.036吨、冷轧带肋钢Φ10数量5.56吨,夏建华签收;2010年6月14日,HRB335Φ28数量27.93吨、HRB335Φ10数量20.805吨,韩斌签收;2010年7月5日,HRB235Φ10数量10.125吨、HRB235Φ25数量29.71吨、盘元Φ8数量9.995吨,夏建华签收;2010年7月5日,冷轧带肋Φ8数量15.555吨、HRB235Φ25数量26.505吨,夏建华签收;2010年7月13日,HRB335Φ12数量40.48吨、HRB335Φ25数量10.855吨,夏建华签收;2010年8月5日,HRB335Φ12数量5.94吨、HRB335Φ16数量19.085吨、带肋钢Φ8数量16.545吨,夏建华签收;2010年8月5日,HRB335Φ12数量20.47吨、HRB335Φ22数量8.245吨、HRB335Φ25数量10.975吨,夏建华签收。以上9张钢材清单抬头处均有打印文字为“四川达亿钢材购销合同定价表松潘项目”(其中6月3日、6月6日的钢材清单上有手写“元顺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6月14日的钢材清单上有手写“元顺公司”),落款处均为“达亿公司”、“振彬宏公司”。刘军、夏玉雪以元顺公司名义与振彬宏公司就以上所供钢材重新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松潘》(以下简称“元顺购销合同”),内容除开始及落款处与振彬宏公司与达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合同落款供方处为振彬宏公司印章及委托代表人“郑炎松”签名,需方为刘军、夏玉雪签名,及“2010年.5.29”。刘军系达亿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1日,松潘县规划建设局确认,元顺公司被确定为松潘县行政新区建筑工程A标段中标人,承包该部分施工项目。2010年3月18日,元顺公司与夏玉雪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元顺公司任命夏玉雪为松潘县行政新区公共建筑A标段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2010年9月25日,元顺公司向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就夏玉雪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保证方式为夏玉雪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夏玉雪在2010年9月25日所接的该工程的后续工程,夏玉雪未按照《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期间为2010年9月25日至《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后续工程实际竣工后的质量保修期满。振彬宏公司就剩余货款要求元顺公司支付未果,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顺公司支付振彬宏公司货款1454228.85元(原价结算货款1055593.41元,新价结算增加货款398635.44元)及逾期违约金660385.22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2年6月28日,以后顺延至清偿之日);2、刘军、夏玉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元顺公司承担诉讼费。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松潘、钢材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担保书、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为证。一审时,振彬宏公司提供7张购货单位为元顺公司、销货单位为成都业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驰公司)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业驰公司的供货与收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供货单位主体为业驰公司代振彬宏公司,买受人为元顺公司,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业驰公司代为收取货款65万元。元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元顺公司与业驰公司之间无经济往来,也未向其支付过款项,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振彬宏公司认为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就证明元顺公司曾支付过货款。元顺公司认为振彬宏公司未提供元顺公司向业驰公司支付过款项的证据,故不能证明振彬宏公司主张的事实。振彬宏公司出具元顺公司(松潘县行政新区2#、5#楼)建筑钢筋对账单,对账金额为货款1?055?593.41元,利息加违约金435?522.81元,总计1?491?116.217元,刘凤松、刘军、夏玉雪、张先军签名,用以证明元顺公司对账目数量、所欠货款、违约金的确认。元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表示刘凤松是刘军的亲兄弟,但与元顺公司无关,并出具2009年至2012年社保清单用以证明刘凤松不是元顺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张先军是元顺公司项目上的巡视工程进度的工作人员。振彬宏公司对社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不能证明所有员工的身份,且即便刘凤松和相关项目上的负责人不是元顺公司员工,刘凤松签字的行为也是代表元顺公司的法律行为。元顺公司认为振彬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凤松是元顺公司员工或元顺公司向刘凤松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元顺公司提供《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承包转让协议,证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松潘森林武警大队营房建设项目由夏玉雪承包经营,刘军、夏玉雪是实际承包经营中城建与松潘森林武警大队签订的项目;提供起诉书、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明夏玉雪和刘军在松潘项目中与另一方发生纠纷产生诉讼的事实,且他们两人是代表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元顺公司无关系;提供其工程所有钢材及支付款项情况,证明元顺公司未向振彬宏公司购买钢材。振彬宏公司表示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表示无法认定,须下来核实。原审法院依据振彬宏公司申请,向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依法调取了中标通知书、担保书、协议书、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不予立案通知书、郑炎松询问笔录、张先军询问笔录、方相胜询问笔录、刘凤松询问笔录、夏建华询问笔录、“达亿购销合同”。振彬宏公司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了刘军、夏玉雪是挂靠在元顺公司,二人代表元顺公司采购的钢材并签字确认,此钢材用于元顺公司项目。对账单是刘凤松签的字,刘凤松承认其本人是元顺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采购钢材,对元顺公司付款等事项都进行了说明,证明了振彬宏公司与元顺公司之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刘军、夏玉雪是个人挂靠要承担连带责任。振彬宏公司对“达亿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在与达亿公司进行对账时,达亿公司表示将钢材全部供给了元顺公司项目,需要与元顺公司结算该批货款,因此补签了“元顺购销合同”,刘军、夏玉雪签了字确认,但张先军不予盖章。元顺公司对中标通知书、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项目承包合同是夏玉雪另外承包了项目,其中一个项目是元顺公司的,在实际项目中夏玉雪是没有进行大宗材料购买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无异议;郑炎松笔录中载明了是业驰公司的经理与刘军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夏建华和韩斌是达亿公司的职工;张先军和方相胜是元顺公司人员,但是他们提到的项目与本案无关。“元顺购销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双方签字和加盖印章,仅仅凭夏玉雪的签字和担保书就认为刘军、夏玉雪代表了元顺公司证据不足,对账单与元顺公司没有关系。“达亿购销合同”说明本案所涉的货物振彬宏公司与达亿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元顺公司无关,元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如果达亿公司将钢材运到了元顺公司的项目上,那也是达忆公司与元顺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振彬宏公司无关。原判认为,振彬宏公司主张元顺公司、刘军、夏玉雪支付其货款,主要是看双方是否建立了买卖关系,元顺公司、刘军、夏玉雪是否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一)“达亿购销合同”与“元顺购销合同”。振彬宏公司提供“元顺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振彬宏公司与元顺公司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建立了买卖关系,元顺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振彬宏公司陈述,先签署了“达亿购销合同”,后签署了“元顺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所涉钢材为同一批钢材,即钢材清单所列钢材,而从证据上来看,振彬宏公司提供的钢材清单上有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签名,能够证明振彬宏公司的供货行为,故对于振彬宏公司自认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合同来看,本案中基于同一批钢材,存在先后两份内容除抬头与结尾处不同外其他内容相同的购销合同,即“达亿购销合同”与“元顺购销合同”,那么,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哪份合同,决定了付款义务主体。从形式要件上来看,“达亿购销合同”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合同有振彬宏公司与达忆公司印章,且刘军作为达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故该份合同具备生效的形式要件;“元顺购销合同”,落款处有振彬宏公司印章,但是需方处仅有“刘军”、“夏玉雪”签名,而无元顺公司印章,不符合合同第十条关于生效要件“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的约定。而从刘军的身份来看就,刘军为达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振彬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军有元顺公司授权委托,有权代表元顺公司签署购销合同,故刘军的个人签名效力并不及于元顺公司。而夏玉雪的身份,从原审法院在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证据来看,夏玉雪一方面为元顺公司松潘县行政新区公共建筑A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另一方面还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故其身份在本案中并不明确,振彬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夏玉雪就签订该份“元顺购销合同”有元顺公司明确的授权委托,故不能单凭夏玉雪是元顺公司松潘县行政新区公共建筑A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就认定夏玉雪具备签订“元顺购销合同”的权力,其行为就能代表元顺公司。从实质要件上来看,在签署了“达亿购销合同”后,振彬宏公司依据合同提供了钢材,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夏建华”、“韩斌”签收了相关钢材,而钢材清单上抬头处为“四川达亿钢材购销合同定价表松潘项目”,落款处为“达亿公司”、“振彬宏公司”,也与“达亿购销合同”上约定的内容相吻合。故从“达亿购销合同”的实质来看,振彬宏公司按该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达亿公司也按该合同签收了货物。虽然部分钢材清单上有手写“元顺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或“元顺公司”,从形式上手写部分与打印部分不同,手写内容前后也不一致,故不能据此证明该部分货物是依据“元顺购销合同”供到元顺公司项目工地上的。故实际履行情况,能够确认收货是夏建华、韩斌依据“达亿购销合同”代表达亿公司收取钢材,而非代表元顺公司。此外,振彬宏公司认为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刘凤松、夏建华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确认钢材是供到元顺公司项目上的,因此元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对此,振彬宏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钢材是供到了元顺公司项目上,且即使是供到元顺公司项目上,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也是应当由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来进行支付,货物的实际使用方与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之间并无直接必然关系,故元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应当看元顺公司是否与振彬宏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来确定,故对振彬宏公司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元顺公司是否有付款行为及对账行为。振彬宏公司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元顺公司曾经支付过货款,而发票是业驰公司受振彬宏公司委托出具给元顺公司的,但是元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振彬宏公司未提供其他元顺公司曾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来印证,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元顺公司的付款行为及对钢材购销合同关系认可的事实。振彬宏公司提供有刘凤松、刘军、夏玉雪、张先军签名的对账单用以证明与元顺公司之间的账目关系,但是对账单并无元顺公司盖章确认,仅凭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刘凤松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刘军、夏玉雪、刘凤松的身份,振彬宏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刘凤松、刘军、张先军有权代表元顺公司与振彬宏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钢材买卖进行结算,也不能证明夏玉雪是代表元顺公司还是代表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或是其个人,故不能据此确认元顺公司认可与振彬宏之间的购销关系并进行结算的事实。(三)刘军、夏玉雪的责任问题。依据本案证据及事实,能够确认本案所涉钢材买卖的相对方为振彬宏公司与达亿公司,而非振彬宏公司主张的与元顺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对于振彬宏公司主张刘军、夏玉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军是达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其在之后以元顺公司名义签订的“元顺购销合同”并不具备生效要件,故振彬宏公司坚持在其与元顺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基础上要求刘军、夏玉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军、夏玉雪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元顺公司名义与振彬宏公司签署“元顺购销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应当在振彬宏公司与达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中来确认,但这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对于振彬宏公司主张元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刘军、夏玉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振彬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9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979元,由振彬宏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振彬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根据松潘县规划建设局的中标通知书可确定,元顺公司为松潘县行政新区建筑工程A标段中标人,承包该部分施工项目。元顺公司与夏玉雪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元顺公司任命夏玉雪为该项目负责人,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元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相胜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刘军和夏玉雪共同负责经营管理该项目的事实。刘军和夏玉雪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元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夏玉雪和刘军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元顺公司对账结算,刘凤松和张先军在接受成都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询问时也证实了二人为元顺公司在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二人在对账单的签字行为应代表元顺公司。虽然供货单的抬头不是元顺公司,但根据夏建华和刘凤松的陈述,大部分供货都是用于元顺公司的项目工地,加之夏玉雪、刘军、刘凤松与振彬宏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可以认定振彬宏公司所供钢材实际用于了元顺公司工地,元顺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向振彬宏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3、夏玉雪和刘军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任命而获得整体授权,由于元顺公司未对夏玉雪、刘军的具体代理事项和权限职责划分表达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夏玉雪和刘军应与元顺公司一起向振彬宏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判认定元顺公司与振彬宏公司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振彬宏公司所供钢材未用于元顺公司工地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振彬宏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元顺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振彬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玉雪、刘军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2年4月24日,业驰公司经理郑炎松(振彬宏公司业务员)向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控告达亿公司合同诈骗。郑炎松在2012年4月27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代表振彬宏公司与达亿公司公司在2010年5月28日签订《建筑钢材网合同(松潘)》后,向达亿公司供应了105万元的钢材,达亿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的空头支票,后来发现达亿公司位于成都市营门口四威大厦B座601办公地点人去楼空,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5月30日郑炎松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不懂法,公司受了损失我不知道该告谁,我将钢材卖给达亿公司,我当然告该公司。”2012年6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郑炎松控告达亿公司合同诈骗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知了郑炎松。二审时,本院向振彬宏公司释明,假设其主张与元顺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事实依法不成立,振彬宏公司是否在本案中请求夏玉雪和刘军承担民事责任。振彬宏公司的意见是,假设人民法院认定其与元顺公司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向夏玉雪和刘军主张权利,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当事人在二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振彬宏公司与元顺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二、刘军、夏玉雪是否应该与元顺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振彬宏公司与达亿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松潘》后,振彬宏公司的《送货单》上面均写明“四川达亿钢材购销合同定价表”,且《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松潘》上列明的达亿公司指定收货人夏建华均代表达亿公司签字,而非代表元顺公司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行为系振彬宏公司履行与达亿公司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松潘》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夏玉雪曾挂靠元顺公司承建了松潘县行政新区建筑工程A标段项目工程,且刘军、夏玉雪以元顺公司的名义与振彬宏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但元顺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事后也未对刘军、夏玉雪的行为予以追认,刘军、夏玉雪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元顺公司,该合同对元顺公司没有约束力。振彬宏公司提供的有刘军、夏玉雪签字的《四川元顺建筑工程公司(松潘县行政新区2#、5#楼)建筑钢筋对账单》上载明的数量、金额与夏建华代表达亿公司签字的送货单上的金额完全吻合,且没有得到元顺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加之振彬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凤松系元顺公司工作人员,有权对此进行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元顺公司收到了振彬宏公司提供的上述货物。振彬宏公司提供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然载明的购货单位是元顺公司,但该发票系业驰公司开具,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元顺公司接收了该发票,振彬宏公司据此主张与元顺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亦不成立。由于振彬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元顺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故其要求元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振彬宏公司请求刘军、夏玉雪承担连带责任是建立在元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和元顺公司对刘军、夏玉雪授权不明的基础之上,由于振彬宏公司请求元顺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其请求刘军、夏玉雪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时,本院向振彬宏公司进行了释明,振彬宏公司明确表示,如果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其与元顺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振彬宏公司在本案中不向刘军、夏玉雪主张给付责任,而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于公安机关对于振彬宏公司业务员郑炎松控告达亿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经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且本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亦未发现本案中可能存在犯罪的线索,故本院对于振彬宏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振彬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7元,由上诉人上海振彬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波
代理
审判员 曾光勇
代理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