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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商初字第0334号

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扬州冠利物资有限公司等十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扬州冠利物资有限公司,扬州友聚钢铁有限公司,扬州灿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扬州竣天物资有限公司,扬州恒乾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恒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林某某,葛某某,黄某某,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334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双塘东路。负责人贺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沈琴,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冠利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友聚钢铁有限公司。被告扬州灿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扬州竣天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扬州恒乾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被告扬州恒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林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俞某某。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扬州冠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利公司)、扬州友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聚公司)、扬州灿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鑫公司)、扬州竣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天公司)、扬州恒乾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乾公司)、扬州恒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林某某、葛某某、黄某某、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灿鑫公司、冠利公司、友聚公司、竣天公司签订编号为(扬商银)联保借字第(2012)第0703-002号的《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灿鑫公司、冠利公司、友聚公司、竣天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联保贷款。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各成员在前述期间发生的所有贷款,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当日,原告与被告恒乾公司、恒银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林某某、葛某某、黄某某、俞某某签订编号为(扬商银)高保字第(2012)第0703-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恒乾公司、恒银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林某某、葛某某、黄某某、俞某某自愿为(扬商银)联保借字第(2012)第0703-002号《联保借款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8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冠利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4月25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8.528%。原告另依约向被告友聚公司、灿鑫公司、竣天公司发放贷款各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冠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3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51560元及利息204116.7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3418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冠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51560元及利息(算至2013年9月20日为204116.72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451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8%的150%计算);

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4185元由被告冠利公司承担;

三、被告友聚公司、灿鑫公司、竣天公司、恒乾公司、恒银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林某某、葛某某、黄某某、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联保借款合同》、《最高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四份及贷款结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及被告尚欠贷款本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律师服务费清单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用34185元的事实。被告冠利公司、友聚公司、灿鑫公司、竣天公司、恒乾公司、恒银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林某某、葛某某、黄某某、俞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身份证复印件、联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服务费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冠利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贷款本金1451560元及利息(算至2013年9月20日为204116.72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451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8%的150%计算);

二、被告扬州冠利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律师服务费34185元;

三、被告扬州友聚钢铁有限公司、扬州灿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扬州竣天物资有限公司、扬州恒乾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恒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林某某、葛某某、黄某某、俞某某对被告扬州冠利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扬州友聚钢铁有限公司、扬州灿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扬州竣天物资有限公司、扬州恒乾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恒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林某某、葛某某、黄某某、俞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冠利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70元,合计24824元,由十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十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5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  曹保山

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

人民陪审员  李厚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