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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17号

郭某召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郭*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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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召(绰号“老三”),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09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召���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8日17时许,黄*锋、罗*辉(二人均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梁*辉索要25000元人民币赌债未果后,纠集被告人郭*召及陈*伟、康*林、叶*全(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驾驶三辆面包车,持铁水管、勾镰等工具,先后去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翁江村“城西十字”梁*辉经营的大排档及该村26号梁*辉的住宅进行打砸,将大排档中的酒柜玻璃、木桌、消毒柜及梁住宅中的电视机、鱼缸等物品砸烂。经价格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689元。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召的供述,被害人梁*辉的陈述,证人罗*辉、康*林、陈*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高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人郭*召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本院对郭*召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召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召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召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爱琳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

书记员  陈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