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S1N**号紫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路绍兴路口以西50米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被告人陈某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陈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车合一照片、视频光盘、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及被告人陈某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闪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政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