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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01636号

原告刘玉动诉被告刘士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玉动,刘士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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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1636号原告刘玉动,男,1976年3月15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士凤,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玉动诉被告刘士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动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带领人员在被告承包的工地领秀城13楼抹灰,双方协商每平方30元,共计3927平方,工程完工后,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于2013���8月28日给出具证明,并无任何理由情况下,扣除90平方,只给写3837平方,经多次催要支付10000元,尚欠5179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1790元。被告刘士凤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刘玉动带领人员在被告刘士凤承包的工地领秀城13楼抹灰,双方协商每平方30元,工程完工后,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清算于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士凤给原告刘玉动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领秀城13楼建筑面积3837㎡抹灰单价30元㎡总价款115110元支取55600元余款59510元扣钢管6根420元净59090元刘士凤2013年8月28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下欠4909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士凤欠原告刘玉动款项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原告按照被告给其出具的证明主张权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款后的数额,本院���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给其出具证明时无任何理由扣除90平方,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只有自己的陈述意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凤偿还原告刘玉动欠款490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玉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刘士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纪录

审判员  李加国陪审员  马 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