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舒某某,女,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舒斌,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昌职,男,1938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平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斌、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同居生活,2001年3月生育一子胡某某。2003年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2009年10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带着小女孩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系捏造事实,双方关系较好,现原告要求离婚,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由恋爱,之后同居生活。2001年3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2003年9月30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2009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辩论,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证实: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起一直在外打工的事实;3、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有关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牢,婚后感情尚可,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沟通较少,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注重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 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