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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70号

唐某甲、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与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唐某甲,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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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女,1956年10��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1980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之三子。以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贤龙,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尹某某,男,1973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对被告人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贤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9时10分许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7d113小型轿车,自邵阳县蔡桥乡驶往邵阳县白仓方向,当车行驶至白仓镇贺家村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乙无证驾驶的搭乘被害人刘某戊的无牌轻便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乙、刘某戊受伤。被害人刘某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刘某乙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5月24日死亡。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戊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乙、廖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唐某甲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葬协议、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诉称,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亲属刘某乙的死亡,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住院医疗费26272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50元,医院期间及陪护人员误工费46400元,抢救交通费及往返车旅费6140.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死亡赔偿金148800元,丧葬费1776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506675.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补偿责任。为支持该诉讼请求,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湘雅医院病历,云天司法鉴定所的解剖意见书,邵阳市中心医院医药发票、邵阳市中心医院用药清单、湘雅医院医疗费发票,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用证明,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批单,刘某乙死亡的赔偿计算依据清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户籍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且按比例分别赔付给两位死者;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对两位死者的有关费用只承认正式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人尹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湘d7d113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2万元)。2012年11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7d113小型轿车,自邵阳县蔡桥乡驶往邵阳县白仓方向,当车行驶至白仓镇贺家村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乙无证驾驶的搭乘被害人刘某戊的无牌轻便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乙、刘某戊受伤。被害人刘某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188天,于2013年5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乙用去医疗费26272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12元、死亡赔偿金131340元、丧葬费17760元、交通费6494元、被害人刘某乙住院期间由刘某甲护理��刘某甲的月工资为1845元,计误工费11562元,共计费用451000.9元。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戊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唐某乙、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6日9时许,其看到白仓镇街上一辆小车与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当即被甩在公路上;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刘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邵阳市医院治疗无效死亡;3、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戊在此次事故中死亡;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2年11月16日9时许驾驶湘d7d113小型轿车在白仓镇贺家村交叉路口路段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轻便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的两人受伤,被害人刘某戊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刘某乙因医治无效死亡的全部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被害人被撞倒的位置等情况;6、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12)临鉴字第839号、373号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邵交运(2012)交鉴字第472号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戊因严重颅脑损伤致死,被害人刘某乙颅脑严重受损,脑组织功能衰竭致死;同时证明湘d7d113轿车技术状况均正常有效;7、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湘d7d113轿车系被告人尹某某所有,被告人尹某某驾车时持有a2驾照;9、安葬协议、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报告证明,被告人案发后与死者刘某戊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安葬协���,由被告人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元,死者近亲属出具报告请求不追究尹某某刑事责任;10、调解书、谅解书、领条证明,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受伤治疗及死后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十八万人民币,被告人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衡阳支公司的强制保险赔偿费全部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判处缓刑;11、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湘雅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及医治无效死亡;12、邵阳市中心医院医药发票、邵阳市中心医院用药清单、湘雅医院医疗费发票,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刘某乙花费了医药费用共计262724.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494元;13、机动车交���险保险批单证明,湘d7d113轿车于2012年8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4、刘某甲的收入情况证明,被害人刘某乙治疗期间由刘某甲陪护,刘某甲的月工资为1845元;15、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人口登记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注册登记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引发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尹某某造成被害人刘某戊、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先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衡阳支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害人刘���戊、刘某乙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戊、刘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刘某戊近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赔偿刘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两被害人近亲属均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按比例分别赔付给两位死者,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亲属和所在村委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和教育,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环境,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45100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等四人经济损失12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艳

审 判 员  张新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