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赵爱武,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朱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花恒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黛西,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爱瑞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二段68号双帆华晨大厦1206房。法定代表人骆春保,公司董事长。被告骆春保,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爱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爱瑞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瑞杰公司)、骆春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简黛西,被告骆春保同时作为被告爱瑞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骆春保因爱瑞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便与原告协商,以两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合同》,并出具了3000000元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只需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三分,两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恶意逃避债务。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爱瑞杰公司、被告骆春保辩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0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分两次打款,待第一笔打款后,被告立即转回十万元利息至指定账户后,再汇第二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汇款800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0元,收到利息后,原告将剩余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因此被告无需重复偿还原告利息。原告所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不存在,被告意图逃避债务的事实不存在。因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标准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也不能成立。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主动与原告联系还款,但是原告未予以明确回复,因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爱瑞杰公司签定《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爱瑞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三分,担保人为骆春保。被告爱瑞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爱瑞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爱瑞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湖南爱瑞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赵爱武借款1000000元,担保人为骆春保。2013年5月25日,原告从自己的账户(账号为×××2860,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向被告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1901016461327账户转账80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爱瑞杰公司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爱瑞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与被告爱瑞杰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部分履行,约定借款为3000000元,实际借款为1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爱瑞杰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三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三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爱瑞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赵爱武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湖南爱瑞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骆春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新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文 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